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红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7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被抓获,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11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工人路单东新楼小区2栋3号被告人高某某家中,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手将被害人赵某左手小拇指掰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在其家中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工人路单东新楼小区2栋3号其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赵某左手小拇指掰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孟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赵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1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赵某因外伤致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骨片游离,并指间关节脱位。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赵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三、被害人赵某陈述,称2016年3月25日9时许,他在埇桥区芦岭镇改造楼单新2栋3号前亲家高某某家接孙子回家,因言语不合与高某某发生争执,相互厮打,高某某抓住其小拇指。被人劝解后,他感觉小拇指疼,去芦岭医院拍片后报警。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25日上午,她听到有人吵架后就下楼,见高某某躺在地上哭,赵某站在旁边还在争吵,然后二人又相互撕扯,双手相互掰扯,后来被邻居拉开了。(二)证人史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25日9时许,他看见高某某和亲家吵骂厮打,高某某被摔倒在地,他上前将二人拉开。五、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称2015年3月25日9时许,她在家里等亲家赵某接孙子,因言语不合与赵某发生争执,相互撕扯中她抓住赵某的手倒在地上,被邻居王某拉开。六、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6年3月25日11时许被害人赵某报案而案发。同年4月13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65年12月8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言语不合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厮打,将被害人赵某左小拇指掰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