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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行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黄燕燕与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燕燕,黄桂祥,钟庆莲,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行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燕,女,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祥,男,1947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宜松,男,汉族,1972年4月1日生。原审原告钟庆莲,女,1948年1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群英,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泽军,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赖贻飞,系该局副科长。原审第三人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金茂大厦。法定代表人肖培炬,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崧山,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承志,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中心花园。法定代表人赖如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燕燕、黄桂祥及原审原告钟庆莲诉原审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赣0702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于2013年12月2日向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请求查处城投公司违法拆迁的投诉书》。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4月22日针对原告的申请及投诉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12日市房产局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对城投公司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判决由被告责令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城投公司给予行政处罚。2、判决被告责令城投公司停止违法拆迁,或者判决由被告责令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城投公司停止违法拆迁。3、判决被告确认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拆许字(2009)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4、判决被告撤销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拆许字(2009)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5、判决被告责令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政府信息。6、撤销被告赣州市房产局的赣市房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2、3项复议决定。7、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第1、2、3、4、5、6、7、8、10、11项复议事项重新作出复议决定。8、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兴国县政府、兴国县激江镇政府、兴国国土资源局、兴国县建设局等相关责任人员及城投公司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第1、2、3、4、7、8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黄燕燕、钟庆莲、黄桂祥在本案中提起的第1、2、3、4、7、8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上诉人黄燕燕、黄桂祥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进行审理。理由是:《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未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款项作为依据,仅笼统地以“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相当于未提供法律依据,未作任何说理,不能让人信服。因此,(2016)赣0702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由赣州中院继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为,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及当事人到庭询问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2013年12月2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及违法拆迁投诉事项,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赣市房行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上诉人不服复议决定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3号行政判书裁判的内容,故本院将另行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第1、2、3、4、7、8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贤龙代理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