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更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四清盗窃、销售赃物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四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577号罪犯刘四清,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四清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刘四清及同案犯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高刑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5年8月5日入监。该犯历经减刑3次,于2008年8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9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1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刘四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四清于2002年6月至2003年11月间,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多处参与盗窃18起,价值134万元,参与收购销售赃物4起,价值31万余元。罪犯刘四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四清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四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四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