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刑检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覃某无证酒后驾驶桂A×××××号小轿车途径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思远路尚城国际路口时被查获,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醉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日红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