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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伍冬兰与被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上灶坪村栗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冬兰,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上灶坪村栗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178号原告:伍冬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明生(原告伍冬兰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礼,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上灶坪村栗背组。负责人:邵洲平,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冬兰与被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上灶坪村栗背组(以下简称��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冬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明生、付兴礼,被告栗背组的负责人邵洲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户口在被告栗背组。2013年原告生育儿子伍某某,但原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6年把儿子户口落在被告栗背组,原告分配了山、土、田,为栗背组尽了一切义务,同时也一直享受着组上的医保及其它权益。2015年因唐鲤大道建设需要,栗背组的土地被征收,本组每人分配了土地款17000元;2016年又征收一部分土地,本组每人分配了土地款5000元,被告均未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找栗背��干部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22000元,组委会干部拒绝给原告分配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栗背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侵吞,土地补偿费已全部发放到村民手上;被告制定的土地分配方案是依据村规民约,也是经过组上村民开会讨论;被告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党小组会议,原告在会议上亲口承诺放弃本组的所有权益,原告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的土地补偿款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被告已将土地补偿款全部发放到村民手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栗背组承认伍冬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伍冬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伍冬兰是否应该享受被告土地补偿费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决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告伍冬兰出生在被告栗背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栗背组,具有被告栗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伍冬兰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益,被告栗背组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伍冬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原告伍冬兰要求被告栗背组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伍冬兰亲口承诺自愿放弃组上的所有权益,但未提交相应的书证,原告伍冬兰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上灶坪村栗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伍冬兰土地补偿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上灶坪村栗背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