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潘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9日,被告人潘某甲醉酒后驾驶乘载潘某乙的无号牌宗申150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隆化半通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0时许行驶至27KM+200M路段处,车辆单方驶出道路,造成潘某乙、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9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