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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东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冶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东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某某(曾用名冶牙亥牙),男,1970年4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户籍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现租住西宁市城东区先进村。2013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6时许,在西宁市城东区丹霞路杨家巷路边,被告人冶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以350元的价格向违法嫌疑人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易完成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叶某某手中查获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物1小包(净重0.56克)。2016年4月2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41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净重0.5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酷派手机1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书;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毒品检验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罪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