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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6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剑、孙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剑,孙芳,蒲长兵县,连云港汇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803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刘署平。被告:周剑。被告:孙芳。被告:蒲长兵县。被告:连云港汇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康军。委托代理人:侯士涛。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周剑、孙芳、蒲长兵、连云港汇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孙芳、蒲长兵、汇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剑、孙芳偿还借款本金83855.3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21日欠息4475.17元);2、被告蒲长兵、汇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与被告周剑、孙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剑作为借款人、被告孙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年利率12.6%,合同还约定了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蒲长兵与原告下属小微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汇农公司出具了保证函,约定自愿未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还款,被告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周剑、孙芳、蒲长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汇农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1、担保是事实,但应先由借款人偿还,无法偿还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计算罚息、复利过高,签订的合同是格式条款,计算不合理,而且借款人还欠答辩人钱未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周剑(借款人)、孙芳(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东方银行下属小微贷款中心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间为1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贷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合同并对还款账户、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蒲长兵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周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还对保证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汇农公司就上述主债务出具了保证函,承诺愿意为购买该公司饲料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3855.32元,欠息4475.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函、贷款欠本息情况说明、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与被告周剑、孙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涉案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蒲长兵、汇农公司为上述借款形成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汇农公司辩称应先由债务人还款的主张,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汇农公司辩称罚息、复利计算过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剑、孙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3855.32元、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21日,欠息为4475.17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蒲长兵、连云港汇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剑、孙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蒲长兵、连云港汇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