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执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乡县博大超市,西乡县缘记串串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326号申请执行人:西乡县博大超市,地址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樱花大道阳光花园小区门口**号门面。代表人:张武世,男,生于1983年3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樱花大道阳光花园小区门口**号门面。被执行人:西乡县缘记串串香,地址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东一路与河滨路交叉口世纪春城门面。代表人:张华,女,生于1972年9月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五渠村*组。申请执行人西乡县博大超市与被执行人西乡县缘记串串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71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西乡县缘记串串香代表人张华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3606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西乡县缘记串串香代表人张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申请执行费104元。执行中,查明,西乡县缘记串串香已转让他人,其代表人张华外出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西乡县缘记串串香代表人张华银行无存款。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对其核查结果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申请对未受偿的13606元保留其债权。案件受理费70元、申请执行费104元,被执行人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7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吴远成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屈正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