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10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岳立龙因与刘德祥、王晓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立龙,刘某某,王晓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立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燕,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远,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月,女上诉人岳立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晓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立龙上诉请求:1、王晓月明知岳立龙不具备承建房屋相关的技术条件和资质,仍将承建房屋的工程交给岳立龙完成,对刘某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岳立龙与刘某某之间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并非雇佣关系,刘某某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刘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于法无据,且适用法律错误。4、刘某某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岳立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刘某某辩称:1、我是岳立龙雇佣的,为王晓月干活,双方是劳务关系,岳立龙与王晓月谁承担责任是他们的事。2、我居住在沈阳,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审判决正确。王晓月辩称:我与岳立龙是承揽关系,请求维持原判。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晓月、岳立龙赔偿刘某某医疗费31,89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120车费388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误工费18,86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诉讼费用由王晓月、岳立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月需在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子村建房,通过小广告联系到岳立龙,经双方协商,王晓月将建房事项按照32,000元的价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岳立龙。岳立龙寻得包括刘某某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10月31日,刘某某在进行施工工作过程中从马登上摔下受伤。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于洪区骨科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期间共住院16天(均为二级护理),自行花费医疗费29,980.74元(31,892.74元+388元-2300元,)。遵医嘱,刘某某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6年5月18日,经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7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自2014年6月起在沈阳居住并务工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户口本、证明信等证据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原审法院审核,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晓月有自用房需要修建,并通过小广告的方式联系到岳立龙,将建房事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岳立龙施工。岳立龙向王晓月交付施工建成后的房屋(工作成果),王晓月向岳立龙支付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王晓月与岳立龙之间形成的系承揽关系。岳立龙自行寻得包括刘某某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具体施工工作,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刘某某按其指示进行具体的操作,其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刘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岳立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岳立龙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能够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刘某某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及核实,刘某某花费医疗费29,980.7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某某住院16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关于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刘某某住院16天,出院后遵医嘱需休息一个月,刘某某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其持续误工的证据,原审法院只能认定刘某某持续误工46天,按照辽宁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刘某某应得误工费4427元(35,128元/年÷365天×46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某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辽宁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年的标准计算。刘某某住院16天均为二级护理,应得护理费1540元(35,128元/年÷365天×16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鉴定费870元,刘某某诉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伤残,给刘某某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参考岳立龙的过错程度、手段、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考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医疗费29,9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4427元、护理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8,581.74元,由岳立龙向刘某某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立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98,581.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岳立龙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岳立龙主张王晓月明知其不具备承建房屋相关的技术条件和资质,仍将承建房屋的工程交给其完成,王晓月对刘某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王晓月在于洪区光辉街道高台子村建房,岳立龙是通过小广告与王晓月联系的,经双方协商,王晓月将建房事项按照32,000元的价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岳立龙。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晓月只是普通的一层建房,并不需要建筑资质,故王晓月选用没有建筑资质的岳立龙建房,不具有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王晓月与岳立龙之间是承揽关系,王晓月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具有合理性。另,岳立龙在二审审期间,岳立龙自述其给别人也盖过房子,由此也说明岳立龙给王晓月建房不需要建筑资质,因此岳立龙提出的该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岳立龙主张其与刘某某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并非雇佣关系,刘某某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因岳立龙在原审中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能够减轻岳立龙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岳立龙对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岳立龙主张刘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于法无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刘某某未提供误工证明,但刘某某是在从事劳动中受伤,能够证明刘某某有收入。此次由于刘某某受伤,造成其不能从事劳动,对于刘某某收入的减损,岳立龙应当予以赔偿。且刘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住院16天,出院后遵医嘱需休息一个月,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岳立龙赔偿刘某某误工费,具有合理性。关于岳立龙主张刘某某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刘某某在原审时提供了居住证明和其所在的沈河区东陵街道马官桥社区出具的证明信,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岳立龙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岳立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