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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9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鹏程与徐顺干、杨珍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程,徐顺干,杨珍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504号原告:徐鹏程,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飞,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顺干,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杨珍玲(系被告徐顺干之妻),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徐鹏程与被告徐顺干、杨珍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顺干、杨珍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顺干、杨珍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顺干、杨珍玲共同偿还利息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徐顺干、杨珍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顺干、杨珍玲共同偿还利息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3日,被告徐顺干与被告杨珍玲登记结婚。2015年7月2日,被告徐顺干向原告徐鹏程借款5万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徐顺干向原告徐鹏程借款5万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徐顺干向原告徐鹏程借款5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徐顺干向原告徐鹏程借款5万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徐顺干向原告徐鹏程借款7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徐顺干向原告徐鹏程借款9万元。合计共借款36万元。之后原告为被告徐顺干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余额后。2016年5月31日,原告徐鹏程(甲方)与被告徐顺干(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乙方因欠甲方借款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6万元,共计60万元(附人民币伍拾肆万元借条一张)。乙方将名下宝马X5越野车(浙C×××××)以人民币42万元价格卖给甲方(以车辆成功办理过户为准,附《车辆买卖协议》、《抵押协议》)。待车辆过户成功后,现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人民币12万元。由于乙方自身原因无法一次性偿还,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分批偿还借款12万元,款项分三次付清。第一期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给甲方4万元;第二期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给甲方4万元;第三期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给甲方4万元。若乙方按以上规定时间按时还清本金,则利息免除。二、如乙方逾期上述款项的任何一期,甲方则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借款利息计6万元及本金12万元(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算月息2分利息),连同剩余欠款一并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徐鹏程与被告徐顺干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字。之后,被告徐顺干将名下宝马X5越野车(浙C×××××)转让给原告。余款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被告徐顺干的身份证、被告杨珍玲的户籍证明、详细信息、借款欠据四张、借款借据一张、借条二张、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顺干、杨珍玲应共同偿还原告徐鹏程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顺干、杨珍玲应共同偿还原告徐鹏程利息6万元。上述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徐顺干、杨珍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藤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