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殿君与被上诉人高云峰、李艳、张连国、刘月梅、张连佳、冯桂芝、原审第三人王玉山、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殿君,高云峰,李艳,张连国,刘月梅,张连佳,冯桂芝,王玉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君,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董文波,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峰,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庆,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隋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国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国,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梅,女,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国(刘月梅丈夫),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佳,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国(张连佳哥哥),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桂芝,女,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国(冯桂芝亲属),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王玉山,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辽中镇。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负责人:王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宇丹,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殿君因与被上诉人高云峰、李艳、张连国、刘月梅、张连佳、冯桂芝、原审第三人王玉山、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大鹏主审、审判员韩彩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殿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高云峰与张连国、刘月梅、张连佳、冯桂芝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及将案涉争议房屋所有权恢复至张连国、刘月梅、张连佳、冯桂芝名下;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高云峰与张连国、刘月梅、张连佳、冯桂芝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认定王殿君请求法院确认买卖行为无效并更名至张连国、刘月梅、张连佳、冯桂芝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买卖关系是否无效需要全面的审查证据,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各方的主观意思来衡量是否存在恶意,需要客观公正的审查;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是以虚假的房屋买卖掩盖真实借款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高云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连国、刘月梅、张连佳、冯桂芝述称:案涉争议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自己。原审第三人王玉山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王殿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云峰与张连国、刘月梅、张连佳、冯桂芝之间的房屋(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158号5门)买卖行为无效;请求判令将争议房屋归张连国、张连佳、刘月梅、冯桂芝所有,并由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到张连国、张连佳、刘月梅、冯桂芝名下,相关费用由高云峰、李艳、张连国、刘月梅、张连佳、冯桂芝及王玉山、招商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高云峰、李艳、张连国、刘月梅、张连佳、冯桂芝及王玉山、招商银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殿君的父亲王玉山与王鼎的父亲王玉地与王殿付的父亲王玉峰系兄弟关系。因张连国、张连佳欠王玉山钱,王玉山又分别欠王玉峰、王玉地钱,经协商,2009年12月15日张连国、张连佳与王殿君及王殿付、王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张连国、张连佳将其共有的房产转让给乙方(即王殿君、王殿付、王鼎)用以偿还债务,该房产地址是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158号3门、4门、5门,建筑面积共计635.48平方米。该处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贷款由乙方偿还。双方同时约定房屋转户手续于2016年8月13日贷款到期时办理,张连国、张连佳委托王玉山于2016年8月13日贷款到期时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约定王殿君占有5号门、王殿付占有4号门、王鼎占有3号门。同日,张连国、张连佳、刘月梅、冯桂芝签署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王玉山为代理人,分别办理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158号(3、4门,建筑面积310.36平方米)以及5门(建筑面积325.12平方米)房产的相关事宜。办理的事宜包括代为办理上述房产更名、过户、出售手续(买受人由受托人任意指定,买卖合同条款由受托人确定)、收取全额房款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等内容,并注明受托人有转委托权。该两份授权委托书同日经辽宁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张连国、张连佳交付了协议约定的房屋,王殿君及王殿付、王鼎将房屋出租,并按月支付贷款至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李艳持有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的王玉山于2010年7月27日签署的转授权李艳为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158号(5门)房产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张连国、张连佳的代理人的身份与高云峰(系李艳丈夫)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签字。该申请书上载明,转让方为张连国、张连佳,受让方为高云峰,种类为买卖。2011年3月29日高云峰作为所有权人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高云峰用该房屋向招商银行抵押贷款294万元。本案在一审期间,李艳出具“收据”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系其从王玉山手中购买。“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艳购房款人民币(大写)肆佰叁拾玖万元整(小写)4,390,000元整。房屋地址: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158号3/4/5门。建筑面积635.48。用途:商用。付款方式:现金(大写)壹佰柒拾玖万元整(小写)1,790,000元整。银行转账:(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小写)2,600,000元整。开卡人:王玉山。卡号:6222023301013575864工行,6227000731600236114建行。收取日期2010年7月28日”。王玉山在收款人处及王玉山的妻子关素坤在共有人处签名。本收据除签名及卡号为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字。在另案审理过程中,经王玉山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授权委托书”和“收据”上的“王玉山”签名是否是王玉山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授权委托书”和“收据”上的“王玉山”签名均是王玉山本人书写的。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李艳为争议房(5门)提前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814,725.49元。通过李艳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查询单明细及汇款单据,李艳于2010年7月28日分别向王玉山的两个银行账号汇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7月29日分两次向王玉山的银行帐户汇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再查明:2011年3月25日,李艳持有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的王玉山于2010年7月27日签署的转授权李艳为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158号(3、4门)房产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张连国、张连佳的代理人的身份与何景山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签字。该申请书上载明,转让方为张连国、张连佳,受让方为何景山,种类为买卖。2011年4月1日何景山作为所有权人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此后,王鼎、王殿付诉何景山、张连国、刘月梅、张连佳、冯桂芝、王玉山、李艳、辽中县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1)沈铁西少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张连国、张连佳与何景山的房屋买卖行为。何景山、李艳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李艳与原房主张连国、张连佳之间没有转委托关系,李艳与王玉山关于争议房之间的关系系买卖行为。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高云峰与张连国、刘月梅、张连佳、冯桂芝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因(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李艳与王玉山之间系买卖关系。张连国、张连佳与李艳、高云峰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房屋买卖关系,亦不是转委托关系,故王殿君要求确认张连国、张连佳、刘月梅、冯桂芝与高云峰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并将诉争房屋更名至张连国、张连佳、刘月梅、冯桂芝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殿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殿君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艳与案外人何景山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认为李艳通过王玉山的转委托取得张连国、张连佳处分涉诉房产的代理权。其以张连国、张连佳代理人身份将涉诉房屋过户到何景山名下,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该行为侵犯了王鼎、王殿付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了何景山、李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艳以转委托方式自王玉山处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158号(3、4、5门)房产的“授权委托书”,其后其以上述房产所有权人张连国、张连佳代理人身份将房产分别卖予何景山、高云峰。关于李艳代理张连国、张连佳与何景山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均认定因李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属可撤销法律行为,并依据该案原告王鼎、王殿付诉请,判令撤销张连国、张连佳与何景山的房屋买卖行为。本案中,李艳在取得案涉房屋代理处分权利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方面与上述案件无异,故二审亦无法支持王殿君要求确认上述房屋行为无效的诉请。关于上诉人要求将诉争房屋更名至张连国、张连佳、刘月梅、冯桂芝名下的诉请,现诉争房屋登记在高云峰名下,在未有证据证明房屋原产权人与高云峰之间的交易存在无效情形或有撤销权权利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确认权属,故一审判令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请亦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王殿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