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侯新荣与罗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新荣,罗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73号原告侯新荣,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彬,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琴芳,女,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新荣与被告罗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屠文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彬,被告罗琴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本住在同一弄堂,2008年起被告以需要钱看病以及前夫去世需要丧葬费为由,向原告借钱。2008年至2009年,原告先后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2011年2月底,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14,500元。被告表示上述借款待房屋动迁后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琴芳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案外人洪进生曾系夫妻,后离婚。洪进生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结婚,又于2010年11月离婚。此后洪进生又与原告同居,还与原告一同威胁被告写下借条。本案中10万元的借条就是2010年下半年,原告与洪进生一同到被告所住的本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在被告女儿女婿都在场的情况下,逼迫被告写下。故本案不存在借贷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落款为“借款人罗琴芳2009年3月29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罗琴芳在2008年-2009年向侯新荣共借拾万元整,到商丘路XXX号拆迁房屋时还清”;2、落款为“借款人罗琴芳2011年3月2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罗琴芳向侯新荣借壹万肆仟伍佰元正,到商丘路XXX号拆迁房屋时还清”。3、原告2015年12月向被告催讨欠款的录音,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稿记载,原告陈述“有两张单子,一张是十万,一张是一万多,两张加起来是十一万多”,被告曾表示“把欠条改改,改到把房子卖掉,卖掉以后再还”。被告表示两份借条系被告本人所写,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双方实际未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则申请其女儿胡雯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0至2011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原告与洪进生一同到本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索要青春损失费为由逼迫被告写下借条,因被告文化不高,所以原告与洪进生写了一份借条让被告抄。当时被告、证人及证人的男友均在场,但由于被告胆小怕事,就照抄了借条也没有报警。审理中,被告提出其于2016年3月2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罗琴芳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琴芳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4,5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主张该笔债务实际不存在,借条系因受胁迫书写。根据被告及证人陈述,被告在书写借条时,有家人在场,事后也未报警。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被告未曾对借条效力提出异议。原告在起诉前不久打电话催讨时,被告也表示要还款。直至本案审理中,被告才主张借条系被胁迫写下,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合常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琴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侯新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5元,由被告罗琴芳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250元,由被告罗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文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