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剑诉被告王洪广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王洪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881号原告刘剑。被告王洪广。委托代理人吴跃占,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剑诉被告王洪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被告王洪广及委托代理人吴跃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诉称,2016年4月10日晚7时许我与毛兴亮等人在饭店就餐,就餐结束后,被告王洪广与毛兴亮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我前去劝解,被告又对我殴打把我推倒在餐厅门上,门玻璃碎片扎进我背部出血,我在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背部皮肤裂伤。住院24天,2016年7月11日做了第二次手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11.44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712.20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1,623.64元;被告承担今后治疗费3,000元。被告王洪广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4月10日晚7时30分许被告王洪广与毛兴亮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刘剑撸住被告人王洪广的脖子拖至饭店门口,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王洪广回家。二、被告王洪广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也没有将原告推倒在饭店门口,其身体受伤系饭店门玻璃所致,而玻璃损坏扎伤原告系原告与玻璃接触而形成,不是被告王洪广直接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三、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所有参与本次饮酒的当事人共同分担原告的损失。四、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错误。当时由于原被告及其他在场人均饮酒过量,原告目的是为了避免本次双方当事人打架事件的发生,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所有参与人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晚7时许被告王洪广与案外人毛兴亮在建平县太平庄镇街里新联兴餐厅酒后发生纠纷,被告王洪广用拳头打毛兴亮,在场人把毛兴亮抱住,双方互骂,这时被告王洪广又要打毛兴亮,原告刘剑上去抱住被告王洪广脖子,往饭店外拽被告王洪广,被告王洪广要拿吧台酒瓶打原告刘剑,被服务员推开,这时被告王洪广情绪激动,服务员程海华与崔立波把被告王洪广与原告刘剑拉开,之后被告王洪广上前要打原告刘剑,刘剑往后躲避,撞到饭店向外开着的玻璃门上,门玻璃上半部分破碎致原告受伤。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3日原告刘剑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左侧背部皮肤裂伤,伤口愈合不良。医嘱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7,147.72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刘剑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左侧背部玻璃异物,医嘱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915.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2份、住院病案2份、本院调取建平县公安局太平庄派出所治安卷宗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广与毛兴亮发生纠纷,原告刘剑上前拉架时由于方式、方法不当,致使原告刘剑与被告王洪广矛盾激化,原告刘剑的伤情虽不是被告王洪广直接所致,但综合本案纠纷发生全过程,被告王洪广对原告刘健的伤情应付主要赔偿责任(即60%责任),原告刘剑自身由于方式、方法存在过错,导致此次纠纷扩大,应付次要赔偿责任(即40%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600元虽不属于正式收款收据,本院考虑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距离及两次手术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刘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证据,本院按辽宁省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今后治疗费3,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剑医疗费11,063.44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99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143.44元中的60%计9,086元。二、驳回原告刘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剑负担100元,被告王洪广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