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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姜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姜某某,姜某甲,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682号原告:谷某某(反诉被告),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邓春阳,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66年出生,满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姜某甲,男,1990年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女,1964年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宝军,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姜某某、姜某甲、张某某(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春阳、被告姜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16时许,原告在家与朋友宋建军吃饭时,被告姜某某、张某某开车到原告家,将宋建军借给原告的1000.00元钱抢走,因此与原告及其丈夫撕扯,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被送到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6069.21元。经派出所报案后,调解无果。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9.21元、护理费990.00元(110.00元×9天)、误工费810.90元(90.1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9天)、营养费900.00元(100.00元×9天),合计9670.11元。被告姜某某、姜某甲辩称,1、原告谷某某的伤是与被告张某某发生厮打所致;2、双方发生厮打是由原告谷某某引起的,原告有过错,双方互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其他同意按60%的责任赔偿。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68.89元。包括住院医疗费4947.66元、护理费340.29元、误工费3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反诉被告谷某某(原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三被告引起的,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甲系其长子,原告谷某某与王某海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早就相识,2015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姜某某、张某某驾车到原告家索要债务,原告与朋友宋建军正在吃饭,因被告张某某欲要原告家饭桌上的1000.00元抵债,原告谷某某阻止不让拿,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谷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互相厮打,互相受伤。原告丈夫王某海与被告姜某某互相厮打,继而被告姜某某给其儿子即被告姜某甲等打电话,姜某甲赶到后,即参与了与原告丈夫的厮打,致原告丈夫王某海受伤。原告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5日),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6069.21元。此案已经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派出所予以治安处罚。原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069.21元、护理费990.00元、误工费8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元,合计9670.11元。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反诉请求原告谷某某(反诉被告)予以赔偿医疗费4947.66元、护理费340.29元、误工费3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合计5968.89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陈述,法庭依法调取了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木里图派出所《姜某某故意伤害案》全宗卷,原告出示了其中宋建军的询问笔录二份及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一组、住院费票据一组等证据,拟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宋建军的第一份笔录偏向原告,第二份笔录客观真实,对营养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复举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派出所《姜某某故意伤害案》卷宗中宋建军的询问笔录、张某杰、辛某林、李某权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又出示了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治疗费收据等证据,佐证自己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张某杰、辛某林、李某权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钱,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张某某有扩大治疗的情况,但未有反驳证据。经认证张某杰、辛某林、李某权三人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后,所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致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应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债务纠纷引起了争执,双方发生互相厮打,被告姜某某、姜某甲致伤原告丈夫,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并未致伤原告谷某某,所以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谷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互相厮打,互相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谷某某(反诉被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不符合实际情况,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向本案原告谷某某(反诉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中批发零售业标准118.90元计算应为356.70元;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110.00元计算应为330.00元。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谷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6069.21元、护理费990.00元、误工费8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合计8770.11元的70%即6139.1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谷某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医疗费4947.66元、护理费330.00元、误工费3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合计5934.36元的30%即1780.3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谷某某对被告姜某某、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7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75.00元。反诉费250.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张某某负担175.0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谷某某负担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北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