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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准驾车型:C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1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雷某醉酒驾驶晋J×××××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本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与时代大道十字路口处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二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雷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51mg/100ml。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照、当事人抽血照、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史某的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雷某醉酒驾驶晋J×××××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孝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与时代大道十字路口处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二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雷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51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该案的情况及案件的简要经过。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我和雷某在梧桐新区的一个小饭店吃的饭,雷某一人喝的酒,喝的羊羔酒,喝了大概半斤左右。吃完饭后,雷某开车带我离开。雷某被查住时我就在车上。3、现场查获照、当事人抽血照、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确认照、确认本人全身照等照片附案佐证。4、查获经过1份证实:查获被告人雷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的经过。5、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为141mg/100ml的测试结果单附案佐证。6、2016年7月18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6】酒检字第F160368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1份证实:从被告人雷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51mg/100ml。并有被告人雷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附案佐证。7、被告人雷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晋J×××××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附案佐证。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雷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9、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孝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雷某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雷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永智审 判 员  付俊珍人民陪审员  张启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