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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12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南安市泉盛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从福建省泉州市窜至厦门市思明区,采用徒手试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停放在路面、公共停车场等处的车辆内的财物,共计盗窃作案五起,涉案现金及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073.9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5号“彩时尚”美容美发店门口人行道,拉开被害人赖某停放在此的闽D××××ד奔驰”越野车车门,盗得车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港币2170元、美元1元、新加坡元50元、韩国元10000元及日元20000元。上述外币折合人民币价值共计3311.91元。2、2016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海湾公园“荣誉海鲜酒楼”门口停车场,拉开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闽D××××ד保时捷”卡宴轿车车门,盗得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6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144元的53度“茅台”白酒。3、2016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新景中心停车场,拉开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闽D××××ד宝马”轿车车门,盗得车内的2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458元的52度“五粮液”白酒及价值共计人民币2030元的2条零9包的“中华”软盒1字头香烟。此后,被告人林某甲将盗得上述盗得香烟抽吸一包后,其余烟酒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厦门市思明区莲兴路135号的“田鑫烟酒商行”。4、2016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海湾公园“荣誉海鲜酒楼”门口停车场,拉开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闽D××××ד路虎”揽胜越野车车门,盗得车内的1瓶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40度“CAMUS”XO经典特醇干邑洋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的1条零5包的“中华”软盒3字头香烟,2瓶53度“茅台”白酒及1瓶40度“蓝带”洋酒(经鉴定,上述白酒及洋酒均系非原厂产品)。5、2016年5月4日23时至5月5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至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28号101室之六“千滋百味”元味超市门口停车位,拉开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闽D××××ד宝马”轿车车门,盗得车内的1瓶价值人民币650元的浓香型特供专用52度“五粮液”白酒及6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80元的“宝岛”一品沉香香烟。被告人林某甲盗窃得手后,将第4起盗窃所得“中华”香烟抽吸一包后,于2016年5月5日11时许将第4、5起盗得的其余“中华”香烟、“CAMUS”洋酒、“宝岛”香烟,以人民币1720元的价格销售给厦门市思明区莲兴路135号的“田鑫烟酒商行”。2016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厦门市湖里区万达广场地下车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向“田鑫烟酒商行”销赃的烟酒被全部追回,第4、5起盗窃销赃款人民币1720元亦被缴获并已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陈某、王某、林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建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酒类鉴定备案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茅台白酒等13项标的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中国银行厦门分行外汇牌价,监控录像及截图,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073.9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流窜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4、5起盗窃事实,且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有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酌情惩处。另,扣缴在案的赃物应予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缴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赃物52度“五粮液”白酒2瓶、“中华”1字头软盒香烟2条零8包,予以发还被害人王某;“CAMUS”XO经典特醇干邑洋酒1瓶、“中华”3字头软盒香烟1条零5包,予以发还被害人林某;浓香型特供专用52度“五粮液”白酒1瓶、“宝岛”一品沉香香烟6包,予以发还被害人张某,并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三、被告人林某甲应赔偿被害人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11.91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144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元,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四、被告人林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应予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城人民陪审员  廖宝珍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