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7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灵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灵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7686号原告: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经济开发区同辉一路3号。法定代表人:赵辉琴。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灵源物业���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灵源村。法定代表人:叶农。原告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灵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原、被告订立汽车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原告生产的QTH5083ZYS压缩车一辆,价款250000元;预付定金20%,余款上牌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协助被告上牌,保险和购置税由被告缴纳。办理合同标的车辆上牌需缴纳税费25000元。原告在办理上牌后并为被告代交相应税费,被告在支付250000元车款后至今还剩余25000元款项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未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车辆买卖事实。2、发票1份,证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本院确认其具有相应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导��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灵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同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灵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