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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培梅、肖汉贵与姜业华、姜守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业华,叶培梅,肖汉贵,姜守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业华,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培梅,女,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礼元,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汉贵,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礼元,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守军,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澧县。上诉人姜业华因与被上诉人叶培梅、肖汉贵及原审被告姜守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XX,被上诉人叶培梅、肖汉贵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礼元,原审被告姜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姜业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4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蒋晓玲审 判 员  刘爱华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