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王惠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王惠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38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10-2号、12-1号、12-2号。负责人:赵一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芳,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政,系原告职工。被告:王惠正(身份证号码:),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诉被告王惠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惠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11日的利息为7212.30元,之后利息按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惠正签订《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不超过20万元,借款期限自贷款发放日起12个月,借款月利率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惠正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王惠正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2016年9月13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9月10日的利息7212.30元,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王惠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云萍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