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白圭村民小组与潘敦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民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白圭村民小组,潘敦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民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白圭村民小组。代表人:张谢刚,该村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珉光,男,广西轴承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敦和,男,1964年2月7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冯胜学,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民委。代表人:潘敦和,该村民委主任。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白圭村民小组(下称白圭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潘敦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民委(下称古金村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一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圭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白圭小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1、审判决第7页第三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l、2、4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以上证据均予采信”。以上一号证据就是被告的“决定书”和“以上决定属实”的罗代伯佐证签名手印。但判决书第8页中段在“本院认为”中,又将这分决定书上十二年后当事人证明,决定已属实的法律事实仍当成决定书仅仅“借地的一个意向”这是事实认定的自村矛盾。到底是不是已经借地,主要事实不清!如果没有共地,为何出具书面承诺?如果没有借地,为何十二年后仍承认借地及承诺属实。如果是“意向”,为何书证中不表明是“意向”,而标明是“决定”一审判决凭空借换概念,将“决定”等同于臆断“意向”这是违背事实真村的。2、判决书的第7页中段“本院于2016年3月6日所制作的现场毛录和现场图”基本事实一点也不清楚,实质形同虚录和虚构图,具体表现在:(1)根本没有查验林地亩数的基本事实,形同走秀。既然白圭小组称潘敦和借地500亩,潘敦和据其原来借地前的面积是2693亩,两者合计为3193亩,但法院实测到底总共是多少亩?根本没有勘测。这是重大的主要事实不清!(2)在林场现地,存在有一大片的伐林后的树桩,通过树桩断面,完成可以清楚所伐的树龄、可是一审法院根本不查验,到底所伐木材是八十年代以前的还是九十年代以后的,根本不检不测。这也是重大的评判是非的基本事实不清!(3)所谓现场指认也丧失指认要素,指认的林木到底有没有九十年代后种的,是谁种的,具体种植人主体个体不清,同时既然指认,其中八十年代以前的林木有多少?九二年以后的有多少,也是事实不清。二、判决结论是未经基本勘验的凭空所下,完全是不验证事实真相的不公正结论,一审法院应当纠正贻政走秀,应当勤政秉公。由于一审判决该勘验查实的基本事实没有依法查清,且毫无凭据地将几十年前决定的债权债务合同,在十年后又被当事人确认属实的事实,任意将“决定”当未决定的“意向”来对待,这显然是违背事实的。鉴于一审判决所裁判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不清,将已决定的“决定书”当成未决定的“意向”书来定论,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为案准则,基于一审判决的明显错误,损害了白圭小组的合法民事权益,为此特依法上诉,敬请二审人民法院秉公裁判,支持白圭小组的上诉请求。古金村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是:1、-审法院为查清白圭屯村民小组诉称的借坡500亩是否事实的问题,亲自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认,并经双方确认诉称借坡的500亩林地均在古金林坊范围之内;2、因现场指认白圭小组诉称的500亩林地均在古金林场范围之内,而古金林场的权属归古金村委,没有必要查验林地总亩数;3、白圭小组认为一审法院不检测砍伐后的树桩树龄是重大的评判是非错误,因为这属于其举证问题,不能将责任归咎于法院。潘敦和辩称,一、白圭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白圭小组认为一审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是对民诉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曲解。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白圭小组认为乔善乡古金林场在一九九二年借用白圭小组土地500亩造林,并提供当时古金村民委出据的一个“决定”,白圭小组就认为自己已经有证据证实了其主张,但随着一审的法庭调查,白圭小组未能提供自己的《山界林权土地证》,以证实自己土地的方位。同时,白圭小组也未能提供这500亩土地的四至范围,未能提供与古金村民委签订的具体的借地合同,仅仅凭着一张所谓的“决定”就认定古金林场一定是借用了其屯的土地,明显是证据不足。反观古金村民委,其有罗城县颁发的《山林权属证书》,用以证实其种植的林木均在其林场范围内,根本没有借地造林一事,既然不存在借地造林一事,潘敦和于2000年6月、2007年10月分别与古金林场签订承包合同,就不存在支付占地使用费问题。2、白圭小组主张的500亩土地在古金林场范围内。一审期间,法院为了查清白圭小组主张的500亩土地的具体范围,曾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实地指认,经双方指认,诉争的500亩土地均在古金林场范围内,这是双方签字认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白圭小组提供的“决定”是古金村委的一个内部决定,只是表明向白圭小组借地的一个意向,是否借用了白圭小组的土地还需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但白圭小组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该院依职权对白圭小组所主张的林地进行查勘,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借用林地的事实,白圭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潘敦和又否认有借用林地的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白圭小组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白圭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古金村委与潘敦和支付白圭小组借用500亩土地植树造林的占地使用费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金林场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林场占地2600亩,1983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属证书给古金大队(古金大队后改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委),该证书表明林场的具体范围为:东至门楼山顶塘泥为界,南至白圭坡坛以路为界,西至拉滩白圭田为界,北至古城林场为界,占地2600亩。该林场为集体林场,一直由古金大队即古金村委经营、管理、使用。潘敦和自2000年6月2日以个人身份与古金村委签订承包古金林场至今。潘敦和于2011年9月起至今任古金村委主任。1993年3月8日古金大队做出一个决定,该决定内容为:“为了加快林业发展和灭荒速度经研究决定向白圭屯借坡造林,凡1992年所在白圭屯地界内造的杉木,收益后,按间伐的总收入付给白圭屯地皮费百分之二十(20%)”落款为古金村公所及罗代伯的签名并加盖古金村公所印章。白圭小组称古金村委于一九九二年借用其白圭山500亩的林地,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场地指认,该500亩的林地均在古金林场的范围内。白圭小组认为古金村委借用了其500亩土地造林,潘敦和承包了古金林场,按照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古金村委做出的决定,应当按照伐木出售已收获的总收入中的20%共160000元(即500×20×800元=800000.00元×2=160000.00元)向其支付占地使用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白圭小组于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古金村委和潘敦和共同支付以上地皮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白圭小组所提供的书证“决定”只是证明了古金村委曾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做出一个借用白圭屯林地造林的决定,且是古金村委的内部决定,是古金村委向白圭小组借地的一个意向,是否借用了白圭屯的林地还需白圭小组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但白圭小组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该院依职权对白圭小组所主张的林地进行查勘,也没有证据证明白圭小组与古金村委间有借用林地的事实。白圭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古金村委对借用白圭屯林地的事实又予以否认,古金村委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潘敦和是于2000年6月2日以个人身份与古金村委签订承包古金林场合同,承包古金林场至今。同理,白圭小组对潘敦和的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圭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白圭小组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白圭小组认为遗漏如下事实:1、遗漏了古金林场1983年的山林权属证,一审认定古金林场的四至范围是1993年的,该四至范围是规划绿化点的图;2、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图既不是1993年的,也不是1983年的。对于白圭小组的异议,本院认为,白圭小组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的事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白圭小组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再次申请报告》,要求本院重新组织进行现场勘查,以确定古金村委是否借用了白圭小组的500亩土地造林。因一审已组织了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勘查图,且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重新组织进行现场勘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白圭小组请求判令古金村委与潘敦和支付借用500亩土地植树造林的占地使用费16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白圭小组请求判令古金村委与潘敦和支付借用500亩土地植树造林的占地使用费16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古金村委曾于1992年3月8日作出一个借用白圭小组坡地造林的决定是事实,但该决定仅是古金村委的单方行为,是否已经与白圭小组协商并得到其同意、如同意借用多少面积、借用期限多少年等均无证据证明。同时,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白圭小组所主张的林地进行查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古金村委之间有借用坡地植树造林的事实。而涉案500亩争议林地是潘敦和向古金村委承包,潘敦和与白圭小组没有建立承包或借用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潘敦和侵犯白圭小组合法权益的事实。因此,白圭小组无充分证据证明古金村委和潘敦和应向其支付占地使用费16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白圭小组虽然未将古金村委列为被上诉人,但其上诉请求是“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而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古金村委与潘敦和支付借用500亩土地植树造林的占地使用费16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古金村委应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白圭小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白圭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吴利萍代理审判员  陈一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恒瑞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