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6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陆艳红与罗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艳红,罗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6467号原告:陆艳红,女,1975年3月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宗平(与原告陆艳红系夫妻关系),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瑶,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云南省临沧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勇智,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艳红与被告罗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艳红及其委托代表人张宗平,被告罗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艳红起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罗瑶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陆艳红借款300000元,案外人昆明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对相应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罗瑶仅向原告陆艳红归还过借款本金150000元,故原告陆艳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瑶偿还原告陆艳红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罗瑶向原告陆艳红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瑶承担。被告罗瑶答辩称:本案被告罗瑶并非适格的主体,本案债务人应为案外人“张荣江”,债务发生在原告陆艳红与案外人“张荣江”之间,被告罗瑶系接受案外人“张荣江”委托向原告陆艳红借款,请求驳回原告陆艳红对被告罗瑶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陆艳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原告陆艳红向被告罗瑶交付了约定的借款。经质证,被告罗瑶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双方未约定过利息。被告罗瑶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任职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罗瑶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在昆明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任职。经质证,原告陆艳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罗瑶自2013年5月1日起接受案外人“张荣江”委托借款,本案债务与被告罗瑶无关。经质证,原告陆艳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案外人昆明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要求被告罗瑶开设个人账户,本案诉争债务与被告罗瑶无关。经质证,原告陆艳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四、企业公示信息一份。欲证明,案外人“张荣江”系昆明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该公司从事法律活动。经质证,原告陆艳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五、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陆艳红清楚本案债务人应为案外人“张荣江”。经质证,原告陆艳红对该组证据材料记载内容认可,对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陆艳红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且被告罗瑶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罗瑶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罗瑶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因内容涉及案外人“张荣江”,在“张荣江”未参加诉讼及原告陆艳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不能确定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语气材料不予确认。被告罗瑶提交证据材料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且原告陆艳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陆艳红向被告罗瑶在盘龙区农村信用社联社昙华分社的XXXXXXXXXXXXXXX账号内转账30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罗瑶(债务人)、“陆艳红”(债权人)及案外人昆明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300000元用于从事公司经营,期限自2014年5月1日于2014年11月1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出借人支付应付利息;昆明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12月期间,原告陆艳红多次发短信要求被告罗瑶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陈述,上述2014年5月1日《借款协议》中“陆艳红”三字系被告罗瑶所写,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已归还150000元,上述借款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未支付过利息。原告陆艳红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其与被告罗瑶之间发生借款关系时,对于被告罗瑶与案外人“张荣江”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并不知情;即使被告罗瑶与案外人“张荣江”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陆艳红也仅向被告罗瑶主张权利。被告罗瑶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其具有大学法律专业知识,对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取合同约定款项的法律后果知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债务从形式上来看系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建立借款关系,原告陆艳红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债权人一栏“陆艳红”三字虽系被告罗瑶所签,但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原告陆艳红已向被告罗瑶履行交付了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罗瑶对此非但未表示异议,反而向原告陆艳红出具了借款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虽无原告陆艳红签字,但已依法成立,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瑶向原告陆艳红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陆艳红与被告罗瑶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罗瑶应向原告陆艳红归还尚欠的借款,原告陆艳红与被告罗瑶在本案审理中均确认被告罗瑶向原告陆艳红归还过借款本金150000元,故对于原告陆艳红要求被告罗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陆艳红在本案审理中要求被告罗瑶承担自2014年11月2日起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知,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约定不明,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实际支付过利息,故原告陆艳红要求被告罗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瑶抗辩其并非本案债务人的问题,从原告陆艳红向被告罗瑶交付了款项,被告罗瑶收到款项后向原告陆艳红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款协议,表明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借款关系,且被告罗瑶作为具有大学法律文化,对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取合同约定款项的法律后果也表示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债务应视为发生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本院对于被告罗瑶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罗瑶要求追加案外人“张荣江”参加诉讼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罗瑶抗辩其系案外人“张荣江”委托的隐名代理人问题,首先,本院已通过评析确认本案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其次,被告罗瑶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定被告罗瑶与案外人“张荣江”之间是否具有真实有效的委托关系;最后,即使被告罗瑶与案外人“张荣江”之间的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罗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陆艳红建立借款关系时,原告陆艳红知道被告罗瑶与案外人“张荣江”之间存有委托关系,且被告罗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陆艳红订立合同后,当被告罗瑶因委托人“张荣江”的原因对原告陆艳红不履行义务时,被告罗瑶应当向原告陆艳红履行披露委托人的义务,此时原告陆艳红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在本案中原告陆艳红明确表示即使被告罗瑶与案外人“张荣江”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陆艳红也选择向被告罗瑶主张权利,故被告罗瑶的该抗辩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艳红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此款原告陆艳红已预交,此款已为减半后金额),由被告罗瑶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罗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