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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8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成都邑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罗龙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邑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罗龙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8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邑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西四路*号武侯科技信息园*栋***室。法定代表人:黄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鑫,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龙胜,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成,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邑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龙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邑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改判邑尚公司不支付罗龙胜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工资64800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罗龙胜同志提前退休的通知,可以明确看出罗龙胜系环保局科员,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因此罗龙胜是国家公务员身份,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2、2010年9月18日,罗龙胜向邻水县环保局申请停薪留职的申请,虽然经过了时任环保局局长何伟的同意,但一方面《公务员法》从未规定公务员有停薪留职一说,环保局长擅自同意罗龙胜停薪留职是违规操作,另一方面,并未同意其进入邑尚公司工作。根据《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的规定,罗龙胜作为国家公务人员,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参与盈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盈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罗龙胜即使在邑尚公司工作,也不能领取报酬,也不能与邑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3、罗龙胜与邑尚公司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本案进行了判决,但本案中,罗龙胜系在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在职公务员不能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龙胜辩称,邑尚公司主张自己是国家公务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自己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自己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停薪留职不违法,可以与邑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且事实上也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邑尚公司的上诉。罗龙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邑尚公司支付其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工资64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龙胜系邻水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2010年9月18日,罗龙胜向邻水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停薪留职,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0年9月20日,时任邻水县环保局局长何伟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2010年9月,罗龙胜进入邑尚公司工作,担任环评工程师,约定月工资8000元,保底年薪400000元。2014年1月26日,邑尚公司向罗龙胜出具《历年欠款说明》,载明2010年至2012年累计欠罗龙胜个人税后工资338000元。2014年2月29日,邑尚公司向罗龙胜出具《欠条》,载明2013年欠罗龙胜个人工资310000元。《历年欠款说明》和《欠条》有邑尚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万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罗龙胜系邻水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2010年9月18日,罗龙胜向邻水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停薪留职,经同意后进入邑尚公司工作。邑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与罗龙胜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罗龙胜主张2015年5月1日向邑尚公司申请辞职,并提交了收条、发票、电子邮件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邑尚公司主张2014年2月向罗龙胜出具欠条时,罗龙胜已离职,但未提交证据。罗龙胜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罗龙胜至少截止2015年4月仍向邑尚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罗龙胜的相关主张应予以采纳。罗龙胜于2015年5月1日申请辞职解除与邑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诉讼时效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罗龙胜于2016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邑尚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向罗龙胜支付劳动报酬。结合邑尚公司向罗龙胜出具的《历年欠款说明》及《欠条》,邑尚公司欠罗龙胜2010年至2013年工资共计648000元(338000元+310000元)。邑尚公司辩称罗龙胜收取的沙石场款项374000元应在工资中予以扣除,罗龙胜主张该笔款项已抵扣2014年工资,因邑尚公司未提交2014年向罗龙胜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对罗龙胜主张的观点应当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邑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龙胜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工资64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诉讼保全费3760元,共计8900元,由邑尚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邑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罗龙胜身份系国家公务员。罗龙胜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该裁决并无效力。邑尚公司还提交了泸州市环境保护局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罗龙胜资质在绵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与绵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与邑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罗龙胜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资质在其他单位备案,并不能必然证明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罗龙胜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罗龙胜工作简历的说明》、邻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通知、邻水县人事局相关通知,拟证明自己身份非国家公务员。邑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在一审提出,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邑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虽认为罗龙胜系公务员,但罗龙胜是否为公务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该裁决本身不足以证明邑尚公司相关主张,不予采信。邑尚公司提交的泸州市环境保护局网页打印件,虽显示罗龙胜系绵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备案人员,但作为上述单位备案人员并不必然表明与上述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不予采信。罗龙胜提交的简历的说明、邻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通知、邻水县人事局相关通知已经在一审提交并经双方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罗龙胜是否为公务员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罗龙胜同志提前退休的通知》(【2005】385号),确有相关罗龙胜“1985年参加工作,邻水县环保局科员”的记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的规定,是否为公务员,以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等为必要条件。而上述文件,从其性质和内容看,仅能证明罗龙胜提前退休及退休费具体金额之事实。并不必然证明罗龙胜纳入了国家行政编制,因此并也不能必然证明罗龙胜为公务员。且从邻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核定邻水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行政执法类事业编制及领导职数的通知》(邻编办发【2005】1号)、邻水县人事局《关于张劲松等9名同志登记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通知》(邻人公【2009】15号)及邻水县环保局出具的“关于罗龙胜工作简历的说明”看,罗龙胜原工作单位即邻水县环境监察大队其本身为事业单位,罗龙胜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而非邑尚公司所主张的公务员。一审法院认定罗龙胜系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人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双方纠纷在查明事实后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而非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也无不当。关于罗龙胜与邑尚公司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及邑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罗龙胜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工资648000元的问题。本案中,罗龙胜系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人员,其停薪留职期间与原用人单位之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为法律禁止。停薪留职期间劳动者不享受原单位工资、津贴及相关待遇的客观事实也决定了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根据双方约定领取劳动报酬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本案中,罗龙胜停薪留职后入职邑尚公司系事实。就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或邑尚公司所主张的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而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事实状态。本案中,根据经双方质证的多份《环评技术服务合同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足以认定罗龙胜根据邑尚公司完成相关工作内容,劳动行为已经实际发生,罗龙胜劳动成果归邑尚公司所有之事实。邑尚公司相关与罗龙胜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其本身也证明罗龙胜系根据邑尚公司要求完成相关工作。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邑尚公司虽主张与罗龙胜系委托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罗龙胜与邑尚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文件虽规定的事实关系须具备的要件,应认定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历年欠款说明、欠条中相关“税后工资”的表述、邑尚公司西藏办事处工资发放清单均能予以佐证。因此,在罗龙胜与邑尚公司系劳动关系情况下,邑尚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支付罗龙胜劳动报酬。至于邑尚公司应当支付罗龙胜2010年至2013年工资的具体金额。根据邑尚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历年欠款说明》、《欠条》记载,邑尚公司应当支付罗龙胜2010年至2013年工资的具体金额648000元。对上述《历年欠款说明》、《欠条》,邑尚公司虽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就两份欠条的签字背景予以了说明。但从该《情况说明》所载明的“罗龙胜于2010年入职我公司,公司与其约定月薪8000元/月,作任务提成,保底年薪40万。”的陈述与罗龙胜关于月工资8000元,保底年薪400000元的主张相互映照。该《情况说明》虽指出邑尚公司支付罗龙胜上述薪酬系附条件支付,但邑尚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附有相关条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罗龙胜所提供的工作未达到其所主张的条件。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同时,邑尚公司虽主张《历年欠款说明》、《欠条》的出具有特殊原因,但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邑尚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对外出具相应书面材料具有严肃性,理应清楚上述书面文件的法律性质和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此外,邑尚公司主张罗龙胜收取的沙石场款项374000元应在《历年欠款说明》、《欠条》所确定的金额中扣除,但在罗龙胜主张该笔款项已抵扣2014年工资的情况下,邑尚公司未提交2014年向罗龙胜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邑尚公司是当支付罗龙胜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工资64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邑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上诉人成都邑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成审判员 郑小茂审判员 夏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