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金旭与闫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旭,闫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895号原告:李金旭,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月波,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李金旭与被告闫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闫月波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月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其利息45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9日,被告闫月波向原告李金旭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几年前被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闫月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闫月波的女儿闫鲁霞,并依法向临清市公安局青年路派出所及南关居委会调取了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9日,被告闫月波向原告李金旭借款,李金旭在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南关居委会以现金方式借给闫月波38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闫月波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数年前被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闫月波因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李金旭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由原告持有的赖以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等事项的唯一凭证,是证实双方借款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且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偿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闫月波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利率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闫月波的女儿闫鲁霞的陈述和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南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闫月波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能对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起诉被告闫月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共计80个月的利息,自愿放弃之后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李金旭借款给被告闫月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闫月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月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旭借款38000元及利息456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何卫波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李玉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