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斌与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秋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秋莲,龚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081号原告:杨斌。委托代理人曹璟,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麻阳兰村乡。法定代表人:张秋莲。被告:张秋莲。被告:龚慧林。原告杨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麻阳公司)、张秋莲、龚慧林(以下简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璟,被告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张秋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为118800元;2、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住宿费及交通费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5%,每月15日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其中银行转账2925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续签《借款合同》,双方确认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未付利息为1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秋莲辩称:被告麻阳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为292500元,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借款系被告麻阳公司所借,款项亦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张秋莲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秋莲、龚慧林在2013年11月30日前已离婚,双方不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龚慧林对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与被告龚慧林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麻阳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张秋莲一致。被告龚慧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秋莲、龚慧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张秋莲系被告麻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麻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麻阳公司因购买生产所需原辅材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息两分五,每月15日为付息日。同时,被告麻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麻阳公司指定的账户即被告龚慧林的账户支付了借款292500元。原告陈述余款7500元通过现金支付,但被告张秋莲不予认可,并认为7500元为预扣利息。因被告麻阳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12月起的十个月利息75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续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麻阳公司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未还,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利息为月息两分五,每月15日前为付息日。《续签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麻阳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催收借款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麻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秋莲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秋莲在第二行借款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麻阳公司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离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条、《续签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麻阳公司提供借款,被告麻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续签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麻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但仅提供了292500元的支付凭证,被告麻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莲对原告主张现金支付的7500元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9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不应超过月利率2%,但被告麻阳公司已按月利率2.5%支付的部分,属于其自愿支付。因被告麻阳公司仅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了十个月即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剩余期限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秋莲在《续签借款合同》第二行借款人处单独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与被告麻阳公司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被告张秋莲对被告麻阳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张秋莲、龚慧林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而借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且《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麻阳公司,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所需原辅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慧林对被告麻阳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住宿费及交通费30000元,但未提供费用实际发生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秋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斌借款本金292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9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4016元,由被告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秋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