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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谢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执复1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谢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伍军人,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申请执行人林某,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保险业务员,现住福建省东山县。申请复议人谢某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26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讼争的明华商住楼XX号房屋系林某与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处理,鉴于双方对该房屋的分割、归割等处理协商不成,依法拍卖该房屋,对拍卖所得再按双方应得份额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谢某认为拍卖该房屋侵犯其合法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拍卖讼争房屋,即离婚后的共同财产,并未涉及离婚时分割的共同财产。谢某认为,拍卖再次变相分割其离婚时分割的已属个人财产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认为离婚后对该房屋底层约90平方米毛胚房投资装修,该装修部分属个人财产,亦缺乏事实依据。谢某以执行过程中拍卖讼争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执行人谢某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谢某称,一、东山县人民法院超过十五日的审查、裁定期限才作出(2016)闽06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是无效裁定。二、该裁定中表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处理”,是哪条规定。根据已生效判决,申请复议人享有一半的房屋财产权,但法院未经房屋权属人(申请复议人)同意,将房屋强行拍卖,明显侵犯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利。三、生效判决书已将部分建筑装修财产及争议(不可移动)的部分财产,如壁柜、固定的电视柜、橱柜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已判决为属于申请复议人财产。其多次向东山县人民法院书面提出该部分财产的主张,但东山县人民法院置之不理,还是将该部分财产一并委托评估进行拍卖,变相再次分割申请复议人的财产。四、离婚前,商住楼底层约有90平方米是毛坯房,离婚后申请复议人再投入不菲资金进行装修,该部分也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拍卖、分割。五、东山县人民法院拍卖评估违法,未公开招标,就指定某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也未经申请复议人同意,而且用骗取评估用途、在场人签字等手段获取评估结果。因此,请求撤销东山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审理查明,本院(2013)漳民终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讼争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顶西村明华商住楼XX号房屋为林某和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林某对上述讼争明华商住楼房屋享有50%的财产份额。现该判决已生效。东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林某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22日向谢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谢某在规定时间内将讼争房屋分割50%的财产份额给林某。期届,谢某未履行。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4)东执行字第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谢某、林某共有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顶西村明华商住楼XX号房屋。谢某提出执行异议,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闽06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谢某的异议。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已判决讼争房产为林某和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林某对该房屋享有50%的财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的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中林某与谢某对共有房屋的分割产生了重大分歧,如强行实物分割,将加大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且有损房屋的使用价值;而林某和谢某针对讼争房屋的折价补偿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东山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林某的申请,裁定拍卖讼争房屋,让双方针对拍卖所得再按应得份额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谢某认为拍卖讼争房屋侵犯其合法权利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谢某提出的东山县人民法院将原判决已确认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一并评估拍卖的意见,因已生效的(2007)东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除讼争房屋外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处理,该部分财产在对讼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时应依法予以剔除;对谢某提出的东山县人民法院评估拍卖程序违法,以及其离婚后对讼争房屋底层约90平方米毛胚房投资装修,该装修部分属个人财产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谢某提出的东山县人民法院异议审查期限超出十五日,属无效裁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目的是约束执行法院及时进行审查,提高司法效率,执行法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任务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谢某提出的请求撤销东山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谢某的复议请求,维持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26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阮明光审判员  林维石审判员  吴顺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智龙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