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海宁市卡雷诺家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戴晓燕,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6时56分,被告人徐某驾驶浙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海宁市区钱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钱江路九虎路交叉路口地方右转弯时,与沿钱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经该路口的被害人张某(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张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右转弯时疏忽观察,未按规定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本案所涉经济赔(补)偿问题已经本院判决及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查询信息,拓印比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勘查记录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110接警单,收条、民事判决书、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 剑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人民陪审员 钱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