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宗成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108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0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于2016年10月17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陆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87.5毫克每一百毫升。认为被告人陆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拘役二个月以内,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汉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坚陈仁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