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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5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吴某贵在新津县安西镇安西卫生院后一无名茶铺内打牌时,因牌钱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扇了吴某贵一记耳光,吴某贵将一塑料水瓶扔向被告人谢某后跑出茶铺。被告人谢某、王某遂追出茶铺,未找到吴某贵。后,被告人王某驾车搭载被告人谢某等人赶到吴某贵租住房,将准备回家的吴某贵拦在楼下“刘氏焊接”门市内,被告人谢某持铁制三角架对吴某贵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打吴某贵头、面等部位,致吴某贵头部左眉弓处皮肤裂伤,头颅左颞枕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吴某贵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吴某贵的陈述,证人曾某英、罗某建、杨某、凌某明、王某康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谢某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谢某、王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王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