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民初14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周保红与祝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红,祝月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4996号原告周保红,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尹红,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月婷,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周保红与被告祝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月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8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9,200元,并赔偿损失(包括乙方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息等。此后,被告陆续还款6,4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400元;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76,8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9,200元,并赔偿损失(包括乙方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息等。此后,被告陆续还款6,4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聘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尹红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嗣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民间借贷合同》、《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400元至今未返还。基于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月婷返还原告周保红借款本金人民币70,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9.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