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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赵花风与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花风,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986号原告(反诉被告)赵花风,女,汉族,1958年7月20日出生,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宋金涛,男,系赵花风之子,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韩小刚,男,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沙河市。机构代码:XXXXXXX。负责人宋海彬,男,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军义,男,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赵花风诉被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邢民四终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花风及委托代理人韩小刚、宋金涛,被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宋海彬及代理人刘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花风诉称,原告丈夫宋靠秋与被告签订《沙坑荒地���用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承包被告沙坑荒地80亩,承包期限到2035年。后原告丈夫病故,承包的地仍由原告治理和使用。之后国家占地30余亩,征地、占地补偿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于1990年元月1日签订的《沙坑荒地使用协议》。另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承包期间因承包地被租用的土地补偿款39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承包期间承包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188,760元人民币。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庄村委会)答辩并反诉称,在《沙坑荒地使用协议》第五条约定“如甲方或者国家需要占地,甲方有权变更或解除协议”。反诉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对土地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现村集体土地非常的少,为维护全体村民的利益,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沙坑荒地使用协议》。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方的意见为,不同意给付原告所主张的两项款项。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1日,本案原告赵花风的配偶宋靠秋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庄村委会签订《沙坑荒地使用协议》,双方约定由宋靠秋承包该村委会位于常庄村东北方向的沙坑荒地80亩,承包期限为1990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承包费共2,000元,该款已按约定分两次交付完毕;1990年11月15日宋靠秋又与常庄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以上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35年,约定承包费为4,000元,从原告出示的收据显示延包费4,000元,交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4日。2008年9月宋靠秋病故,赵花风及家庭其他人员继续经营该承包地。1998年京港澳高速公路绿化带占地使用该承包地34.12亩,2010年(含)之前的占地���偿款已发放,自2011年至2016年每亩每年按粮食双千斤2,150元补偿;2013年高速公路征用该承包地3.63亩,每亩征地补偿款52,000元,共计188,760元。上述占地、征地补偿被告未分配发放。本案在原一审中,被告同意给付赵花风230,000元承包地补偿费,并解除承包协议,原告赵花风表示常庄村委会给付补偿费后同意解除协议,双方曾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另,宋靠秋与村委会签订80亩沙荒地承包协议后,该土地由宋靠秋和本村村民宋某分别耕种约50%,2010年(含)之前的补偿或补贴款由两个家庭分别领取,其中涉及宋靠秋2.61亩,其余为宋某。赵花风主张以前让宋某领取款项是经宋靠秋和自己同意的,该土地的一切补偿款项应该由我们领取。因产生纠纷,常庄村委会停止了补偿款的发放。常庄村委会让宋某领取相关款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理由,在上次二审中常庄村委会���述为“事出有因”。关于该承包地是宋靠秋一人承包还是宋靠秋与宋某共同从村委会承包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该村委会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看,该土地是宋靠秋经过公开承包最终以2,000元承包费中标,交款及协议签字都是宋靠秋本人所为。被告常庄村委会提供证人宋某到庭作证称,第一份承包合同和延包合同的两次交款都是自己和宋靠秋每人一半交付。但宋某在当庭作证时说不清第一份承包合同的承包费的金额。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常庄村委会主任宋海彬当庭表示“当时承包人是宋靠秋,以合同为准。但我知道是他们两个人伙包的,具体承包时我没有在现场。”赵花风提供三个证人到庭作证,三个证人均系该村村监会委员,三人均证实,关于土地被征用一次性补偿的款项的60%归承包户,其余40%归村委会,是经村支委、村委和村监委共同研究制定的方���。2014年12月1日,常庄村委会给赵花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沙坑荒地使用协议》和《补充协议》,但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合同也没有实际解除,赵花风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另,常庄村委会为了解除补充协议,要求对补充协议上的村委会印章和显示的村支书的签字进行鉴定,在鉴定程序中因不符合继续鉴定的要求,我院相关部门中止了该鉴定程序,常庄村委会承认补充协议上村委会的印章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和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受法律保护。土地被租用或占用,承包人应受到相应的补偿。赵花风配偶宋靠秋生前与常庄村委会签订的《沙坑荒地使用协议》是采取公开竟标的方式,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补充协议》虽有争议,但协议上的印章真实,承包费已实际交付,村委会对该承包地占用部分也发放了补偿款,协议一直履行到现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延期承包应依法认定为有效。村委会要求解除协议是依据第一份承包协议中的“土地变动”而提出的,但土地变动应理解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全部土地的变动和调整,而且应该依法进行,不应当针对个案,常庄村委会要求解除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没有充分的理由,不予支持,该合同应依法继续履行,但实际已征用的土地面积应在总承包面积中予以扣除。关于承包人的确定问题,原告提供的相关承包协议、承包费的交付单据以及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均证明承包人为宋靠秋(现在为原告赵花风继续承包),常庄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是宋靠秋和宋某共同承包,应确认本案所涉及的沙荒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当时为宋靠秋,现为赵花风。对该土地的补偿款应该由赵花风领取,本案承包土地中的34.12亩��路绿化带占地自2011年到2016年六年的每亩双千斤粮食补贴款440,148元,原告要求给付390,000元应予支持;自2013年开始征用该承包地3.63亩,每亩补偿52,000元,计188,760元,该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分配问题,被告已有研究结果,按照60%支付给承包人,即113,26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反诉被告)赵花风配偶宋靠秋生前于1990年1月1日所签订的《沙坑荒地使用协议》和1990年1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但承包地面积应扣除被征用面积3.63亩。二、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花风2011年至2016年公路绿化带占地双千斤粮食补贴款390,000元人民币;征地补偿款113,265元人民币,两项合计503265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花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8元人民币,反诉费80元,合计9,7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花风负担1,268元人民币,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48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亮人民陪审员  齐旭轩人民陪审员  姚 冲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华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