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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恒泰纸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信合达数码有限公司,深圳市江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恒泰纸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合达数码有限公司,深圳市江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69号原告中山市恒泰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恒美园山仔工业区富兴工业路15号B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89433208。法定代表人杨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杰、邹骏,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信合达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园一路西侧润恒工业厂区5#厂房第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064973215。法定代表人陈尚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华、温健光,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江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社区兴业西路1O号办公楼305,组织机构代码084626384。法定代表人郑洪明。原告中山市恒泰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信合达数码有限公司(下称“信合达公司”)、深圳市江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杰,被告信合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元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信合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电子产品)关系。被告信合达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1至5月货款共计48248.9元,多次商讨未果。另查,被告江元公司是信合达公司的唯一股东。请求判令:1、被告信合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248.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江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合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没有给原告下过订单,原告也没有对被告送过货,双方之间没有对过账,被告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二、原告对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应当由谁向其支付货款是非常清楚的,但为了其自己的利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给被告时间、精力造成损失,被告保留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江元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信合达公司拖欠其2015年1月至5月货款48248.9元未付,提交的证据如下:1、采购订单(10份),需方处加盖有名称为“深圳市信合达数码有限公司”椭圆形印章;2、送货单(18份),其中除编号为201508、201529和201142的送货单客户名称为“深圳市信合达数码有限公司”或“信合达”外,其余15份送货单客户名称均为“伊达”,签收货物的全部为“XX”;3、对账单(4张),其中3份有“XX”签名字样,另有一份无人签名。原告称上述证据1是被告盖章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信合达公司称,其从未向原告发出过采购订单,椭圆印章并非其印章,也从未收到过涉案货物,且签名签收货物的“XX”系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无关。原告与信合达公司均确认“XX”系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交了信合达公司发给深圳市信通威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打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打印件、送货单等交易资料,拟证明信合达公司与深圳市信通威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流程与本案的一致。原告称,其与信合达公司的交易模式为信合达公司委托吴雪枝发送采购订单到原告的信箱,采购订单是信合达公司盖好章发给伊达公司,由伊达公司再发送给原告。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江元公司是信合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向二被告主张货款,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履行交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称其采购订单系通过吴雪枝的电子邮件取得,但未提交证明吴雪枝与被告的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虽为原件,但信合达公司否认收到过涉案货物,且签名签收货物的系案外人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此该送货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与信合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及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原告提交的对账单,3份有“XX”签名,另1份无人签名,双方已确认“XX”系案外人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故该对账单同样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与信合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及拖欠货款的凭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信合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恒泰纸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相惠玲(兼)书记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