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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398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98897号原告南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78号637号。法定代表人杨建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明远(特别授权),南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明,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南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栋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南通市都市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为都市华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依约对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小区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都市华城4幢903室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却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不付,导致原告正常运营困难,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他缴费业主的利益。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025元,并自欠缴次年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付逾期滞纳金。被告陈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南通市都市华城业主委员会在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街道办事处的鉴证下与原告签订《都市华城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都市华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6月16日,双方在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街道办事处的鉴证下再次签订了一份内容相仿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进一步明晰、确认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上述合同就物业管理服务费;内部人员设置及费用;综合管理及其相关职责;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安保、消防、公共秩序维护及其相关职责;保洁管理服务及其相关职责;绿化养护;车辆出入停放管理服务标准;电梯的维护管理;装修管理服务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双方约定按每月每平方1元收取,底楼暂减半;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收取一次,业主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以其它任何理由拒缴物业费,逾期90天后收取每日滞纳金万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为都市华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明系都市华城4幢903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39.59平方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陈明一直未予缴纳。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情况,提供了其公司的保洁、保安、管理人员考勤表和南通市都华城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已和原告继签2016年物业合同的证明。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保洁考勤表、保安考勤表、管理人员考勤表、业主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通市都市华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都市华城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都市华成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从其提供的工作考勤记录和业主委员已与其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情况来看,其服务质量应当认定合格。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却拖欠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不付,有违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25元(139.59×1×12×3),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未提出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应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一。此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比较适中,本院照准。关于逾期付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的交费时点来确定。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每半年收费一次,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欠缴当年分两次起计。原告仅要求从欠缴欠次起计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低于上述标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照准。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区都市华城4幢903室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025元。二、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以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75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栋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