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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执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与孟召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孟召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5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住所地宁安市。负责人吴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龙,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孟召国,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孟召国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5857.43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给付至全部贷款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执行人孟召国承担。逾期被执行人孟召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孟召国抵押物处置困难,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龙泉审判员  牛传民审判员  于延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