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郭佐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郭佐俊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09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彭浩祥,系原告的职员。被告:郭佐俊,男,汉族,1957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郭佐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8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案外人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投保时未上牌,车辆识别代号:***91)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141***1,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8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佐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乘案外人冯学均)沿桂和公路由花都往桂城方向行驶,行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公路和顺逢涌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遇案外人林宇轩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而来,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与冯学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5]第B01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宇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学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被告提出复核申请,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佛公交复字[2015]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宇轩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粤Y×××××号车受损,经案外人林宇轩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核定,粤Y×××××号车损失价格为112953元(已扣减受损配件残值30元)。案外人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755元。因被告怠于向案外人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履行相关损失赔偿责任,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方申请办理车辆损失险代位赔偿。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在粤Y×××××号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理赔被保险人117708元。经交警部门查核,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0011594;车架号:11865)的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原告认为,就粤Y×××××号车的相关损失,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保险人,原告依法获得相应代位求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被告作为事故的侵权方,应当按责赔偿原告(112953元+4755元2000元)×50%=5785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关于1411***41保单的保险人及保险理赔款支付的说明(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粤Y×××××号车保险情况: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14***1,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983000元,承保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原件)���用于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被告郭佐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经交警部门查核,被告郭佐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5)的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辆保险。4.穗华价估(佛)[2015]***号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粤Y×××××号受损,经案外人林宇轩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核定,粤Y×××××号车损失价格为112953元(已扣减受损配件残值30元)。5.粤Y×××××号车评估费发票(1份,原件),用以证明案外人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鉴定粤Y×××××号车损失,支付评估费4755元。6.粤Y×××××号车维修费发票(1份,原件),用以证明案外人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维修粤Y×××××号车,支出维修费112953元。7.机动车辆保险代位赔偿申请及声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因被告怠于向案外人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履行相应赔偿责任,案外人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方申请办理车辆损失险代位赔偿。8.案外人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1份,原件)、银行回单(1份,打印件),用于证明案外人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情况,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在粤Y×××××号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理赔被保险人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17708元,原告已取得相关追偿权利。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粤Y×××××号小型轿车(投保时未上牌,车辆识别代号:***)的所有权人,其就该车辆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8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2015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佐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乘案外人冯学均)沿桂和公路由花都往桂城方向行驶,行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公路和顺逢涌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遇案外人林宇轩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而来,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与冯学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5]第B01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宇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学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被告提出复核申请,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佛公交复字[2015]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与林宇轩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同等程度的过错。事故发生后,林宇轩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Y×××××号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格为112953元(已扣减受损配件残值30元)。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755元,并按评估价格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因被告怠于向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履行相关损失赔偿责任,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车辆损失险代位赔偿。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在粤Y×××××号车车辆损失险��围内向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17708元(112953元+4755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人即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117708元,则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要求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及驾驶人即被告返还其相应责任额度内的赔偿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摊,因事故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所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双方按5:5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依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9854元[(117708元2000元)×50%+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佐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59854元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64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