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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5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义秀诉湛江、湛渝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湛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5488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45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权,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湛某,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生,现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湛某,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生,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杨某诉被告湛某、湛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昆明市西山区梁源小区x组团x幢x单元x室房屋(价值50万)归原告所有;2、判令人民币80000元购买的基金工商银行卡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与湛某于196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1968年4月30日生育大儿子湛某,1970年5月28日生育小儿子湛某,1997年12月25日原告杨某与湛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梁源小区x组团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2001年11月5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7年湛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80000元购买了工商银行基金,湛某于2014年7月17日去世,湛某去世前曾口头承诺他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要求产权过户的时候,两被告不予配合过户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杨某提取工商银行款项的时候,两被告不予配合相关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继承产生的纠纷,纠纷的起因是可能存在一名身份等情况不明的继承人,原告杨某与被告湛某、湛某并没有具体的争议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目前实际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况,应当先驳回起诉,由原告再行确认身份情况不明的继承人的相关状况。如果经原告确认或者查证以后,仍然存在身份不明的继承人的情况,原告可再行起诉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96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梅人民陪审员  陈顺庭人民陪审员  邹红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汉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