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更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娄渊奇抢劫、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娄渊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570号罪犯娄渊奇,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原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娄渊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宣判后,2006年12月21日入狱服刑。历经减刑二次,于2009年1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9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娄渊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娄渊奇于2006年3月23日凌晨,经预谋后伙同他人来到原阳县王杏兰乡蔡地城村蔡某某家,持菜刀进入屋内,照着蔡某某夫妇二人头部、身上乱砍,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被告人娄渊奇砍伤被害人后逃跑。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娄渊奇伙同他人到原阳县移动公司门口吴某某的烟摊点,用衣服蒙住吴某某的头,准备抢钱,因吴某某喊叫,二人逃窜。同年3月份,被告人娄渊奇伙同他人在城关镇入室盗窃两次,盗窃现金、手机等财物。2006年4月1日,被告人娄渊奇到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娄渊奇系主犯。罪犯娄渊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2012年6月7日禁闭处分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娄渊奇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服刑人员童某某、任某某及管教干警许某某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娄渊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娄渊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