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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薛建华与卢惠明、锡山区神洲雄风电动车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华,卢惠明,锡山区神洲雄风电动车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763号原告薛建华,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卢惠明,男,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锡山区神洲雄风电动车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廊路***号。经营者卢惠明,男,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泉山花苑**号***室。原告薛建华与被告卢惠明、锡山区神洲雄风电动车厂(以下简称电动车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惠明、电动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建华诉称,2015年6月1日,其与电动车厂签订劳动合同,为电动车厂工作。后该厂拖欠其工资未付,至今结欠14500元。故请求判令卢惠明、电动车厂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卢惠明、电动车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卢惠明是电动车厂个体业主。2015年6月1日,薛建华与电动车厂签订行政人员合同,聘任薛建华为电动车厂员工。2016年2月6日,卢惠明出具字据,确认欠薛建华工资14500元,4月付清,但后未按约付款。薛建华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薛建华要求卢惠明、电动车厂支付工资145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惠明、电动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薛建华给付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卢惠明、电动车厂负担(薛建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85元由卢惠明、电动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碧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