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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冉建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建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74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建玲,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忠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建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浙0111刑初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建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轶琦、季玲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建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冉建玲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承包了杭州市富阳区中大西郊半岛妙得阁3号地块2号楼、3号楼、4号楼三幢房子架子工分项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人冉建玲拖欠架子班3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27万余元,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工人举报后,查明杭州市富阳区中大西郊半岛妙得阁项目部已支付被告人冉建玲工程款,被告人冉建玲系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工人工资,遂于2016年1月11日下达了富人社监令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冉建玲限期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冉建玲收到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拒不支付,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大西郊半岛妙得阁项目部代被告人冉建玲支付该笔款项。后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冉建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冉建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冉建玲上诉称其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其在合同外还为中厦公司多做了工程,工程款将近有一百万元,其收到的工程款中有30万元系提交支付钢管租赁费的付款凭单后由中厦公司支付,故请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冉建玲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基于目前在案证据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冉建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无不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冉建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冉某、林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孙某、倪某、胡某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工资单,中厦集团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承包合同,中厦集团关于架子班工程量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关于架子班合同外完成工程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公证书,接受证据清单,承诺书,民事诉状,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冉建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部分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及二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出庭检察员二审期间提交民事诉状、租赁合同、杭州市西湖区拱北钢管租赁站租赁单,证实杭州市西湖区拱北钢管租赁站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实际使用人系冉建玲,并在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的租赁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共产生租金及杂费87万余元未付,后杭州市西湖区拱北钢管租赁站起诉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冉建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架子工分项工程劳务清包承包合同、公证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冉建玲承包总价为249.4万元,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成时,以不超过已完成工作量价款的80%控制,剩余20%在承包人全部工作量完成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即工程全部完工时,上诉人冉建玲只能先拿到200万元,但上诉人冉建玲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付款明细、付款凭单、民事调解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中厦公司以生活费、材料费、上学费、工程款、工资等名义已支付工程款1861980元,上诉人冉建玲提出其支付过钢管租赁费30万元,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在2014年其领取工程款后支付租赁费30万元,二审期间称其系提交支付租赁费的付款凭单给中厦公司,由中厦公司直接支付给拱北钢管租赁站,其供述间有矛盾,亦不能得到在案付款明细、付款凭单等书证的印证,故对上诉人冉建玲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证人倪某、胡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冉建玲合同外做的工程还应给其4、5万元,而上诉人冉建玲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做合同外工程,工程款初步算下为30万元,其没有单据,现又称其做的合同外工程,工程款价值100万元,没有工程联系单,其供述间有矛盾,且其做的合同外工程价款这么大却没有工程联系单等单据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民事诉状、租赁合同、杭州市西湖区拱北钢管租赁站租赁单、民事调解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冉建玲未支付本应由其支付的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钢管租赁费,后由中厦公司代为支付97万元。综上,中厦公司实际已支付给上诉人冉建玲的工程款已远远大于其可领取的工程款。本案中拖欠的系28位工人2015年3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27万余元,而上诉人冉建玲在2015年4月至9月期间以生活费、工资名义领取的工程款有30万余元,按照上诉人冉建玲所签合同约定“项目部与承包人的结算方法和清包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承包人的承包价款减去支付的民工工资和其他应由承包人支付的款项后余款归承包人所有、承包人下属员工中途退场,民工工资原则上由承包人垫付、承包人应计划好资金运用,在和职工订立协议时,应考虑并计划好每月的预付生活费用和个别职工中途退场的结算方法”,即工人工资应优先予以支付,而上诉人冉建玲未优先支付工人工资。综上,上诉人冉建玲系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冉建玲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冉建玲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