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申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尹某甲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申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乙。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尹某甲、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甲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起诉状的依据是虚假的事实,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明显是伪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二)被继承人去世时有巨额存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起去银行取出,由被申请人占用。被继承人还遗留有中同街小学房屋,已拆迁补偿安置给尹某乙,该证据申请人二审向法院书面提交调取申请,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三)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留下134.91平方米的房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刘某乙、尹某甲、尹某乙提交意见称:刘某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审中刘某乙、尹某甲、尹某乙提供的证据虽然在形式上与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差异,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同,庭审中刘某甲对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出售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审判决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了1995年7月25日新乡市图书馆将其所有的64.615平方米(含走廊)房屋出售给尹某某的事实,刘某甲称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伪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甲所诉被继承人遗留有存款及其他房产,因原审判决并未处理,刘某甲可另行主张。申请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尹某甲、尹某乙关于被继承房屋增加部分是由谁加盖的存在争议,因原房屋所有权属于被继承人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主张是其加盖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将房屋增加部分作为遗产予以处理,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申请人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李景源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