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4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潘亚战诉李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亚战,李春明,王秋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4325号原告:潘亚战,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磊,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娅兰,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明,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被告:王秋芳,女,1963年9月3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女。原告潘亚战与被告李春明、王秋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亚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磊、苗娅兰与被告李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兼被告王秋芳委托诉讼代��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亚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春明、王秋芳、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57416.79元(已扣除李春明垫付的住院押金85000元;含二次手术费1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0320元、护理费68433元、护理用品费110元、残疾赔偿金3171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元、交通费9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住宿费2176元、复印费17.3元、财产损失费2850元、鉴定费5929.5元;2、判令李春明、王秋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6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航天城北门红绿灯路口,李春明驾驶王秋芳名下的×××号小客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我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李春明所驾车辆右前部与我身体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春明负全���责任,我无责任。本案中,王秋芳作为车主,在事故发生时乘坐其丈夫李春明驾驶的车辆,属于车辆运行利益享有人,而且王秋芳放任车辆逆向行驶,故二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李春明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干自己的事情,事发后我已为潘亚战支付了住院押金85000元,另支付医疗费4686.36元(票据在我这里)。我和王秋芳是夫妻关系,对潘亚战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潘亚战主张的数额过高,护理费只认可潘亚战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疗费中有15万元是潘亚战的单位出的钱,不是潘亚战的损失,因为潘亚战是工伤,护理用品费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外购药费用不认可,潘亚战主张的交通���均与其就医无关,不认可,住宿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潘亚战是突然跑出来的,故潘亚战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王秋芳辩称,我和李春明是夫妻关系,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潘亚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李春明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潘亚战主张的数额过高,护理费只认可潘亚战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疗费中有15万元是潘亚战的单位出的钱,不是潘亚战的损失,因为潘亚战是工伤,护理用品费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外购药费用不认可,潘亚战主张的交通费均与其就医无关,不认可,住宿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潘亚战是突然跑出来的,故潘亚战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潘亚战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财产损失,我公司也没有定损,故财产损失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6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航天城北门红绿灯路口,李春明驾驶王秋芳名下的×××号小客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适有潘亚战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李春明所驾车辆右前部与潘亚战身体接触,造成潘亚战受伤,李春明所驾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明负全部责任,潘亚战无责任。李春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生在保险期限内。潘亚战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34天,出院诊断:1、右侧小脑出血,2、继发脑干损伤,3、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部及下颌部开放伤口,6、双侧胸腔积液,7、左股骨干骨折,8、低钾血症,9、高氯血症,10、双下肢散在皮擦伤,11、肝功能不全,12、肺部感染,13、心包积液,14、双侧硬膜下积液,15、弥漫性轴索损伤,16、右侧下颌骨髁颈骨折,17、右侧颞下颌关节脱位,18、右侧4、5,左侧第6肋骨骨折,建议:1、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下颌部继续加压包扎一周,左下肢加强功能锻炼,3、患者2015年11月11日急诊入手术室在局麻下行左胫骨结节骨牵引术等,2015年11月23日入手术室在静吸复合全麻下行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左胫骨结节骨牵引拔出术等,2015年12月6日在静吸复合全麻下行右侧下颌骨髁颈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右侧颞颌关节成形术,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一万八千元,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潘亚战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恢复期,弥漫性轴索损伤,认知障碍,四肢活动障碍,外伤性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2、认知功能障碍,肢体运动功能障碍,平衡障碍,3、ADL极重度功能缺陷,4、社会参与能力减退,5、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右侧下颌骨髁颈骨折术后,右侧颞下颌关节成形术后,肋骨骨折,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出院建议:1、继续康复锻炼,注意防止跌倒,2、按时服药,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检查等,避免挤压双下肢,定期复查下肢静脉彩超、头颅CT、下肢X线、右侧下颌骨X线等,3、定期骨科门诊、口腔科、神内科等门诊就诊,不适请及时就诊。审理中,潘亚战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费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亚战脑外伤后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Ⅸ级伤残,轻度共济失调符合X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符合X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2、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潘亚战已支付鉴定费5929.5元。另查明,潘亚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潘亚战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1、医疗费票据原件,金额共计324406.79元,其中李春明支付85000元。2、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永丰学校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校数学教师潘亚战,于2015年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目前还没有工伤认定结论,住院治疗期间,因家庭无力支付医疗费,学校为潘亚战老师借款垫付医药费共计15万元。潘亚战主张护理费,称护理费由三部分组成,一是第一次住院期间18天的,由护工护理,金额为3600元;二是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由其爱人护理;三是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的,由其亲属(大姐夫)护理。潘亚战向本院提交了:1、聘用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记载金额为3600元。2、北京市上地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校语文老师王艳芬,因爱人潘亚战遭遇车祸需要照顾,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请假,因上述原因,学校扣发王艳芬老师各项工资及奖金共计13033元。3、王艳芬的工资扣款明细表,记载合计扣款13033元。潘亚战未提交其大姐夫的误工损��证明,称按照每天200元主张。潘亚战亦未向本院提交需要二人以上护理的医嘱。潘亚战已自行支付护理用品费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元、病历复印费17.3元。潘亚战主张交通费,称因家属从老家来京看望往返,其本人就医复查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发生,向本院提交了:潘亚娥、王微、潘亚芳、潘亚强的火车票,王增良、王艳玲、潘悦的火车票及飞机票,以及出租车票据及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潘亚战主张住宿费,称因家属来京看望发生,向本院提交了:1、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的住宿费发票,记载金额为1998元。2、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的住宿费发票,记载金额为178元。潘亚战主张财产损失费,称包括眼镜损失费1790元、衣物损失费1060元。潘亚战向本院提交了:1、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8日的眼镜发票。2、开票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的眼镜发票。审理中,潘亚战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对王秋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有:“问:事发时,你在什么位置?答:我爱人李春明驾驶着车辆,我坐在副驾驶后排的位置上。……问:你们的出行事由?答:我们6时40分左右从家里出发准备去西二旗地铁站,然后会把轿车停放在那里,再分头去各自的单位上班。……问:你是否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答:是的,我看见了。问:你讲一下事情经过?答:事发前,李春明驾车拉着我一起从家里出发,沿北清路准备去西二旗地铁站,行驶到事发地点时,我发现我所乘车右前侧站着一男子,我就紧张的惊呼了一声,李春明也赶紧刹车并向左打轮,但还是把对方撞倒了。然后,我们就赶紧下车察看,发现伤者头部流血了,我就马上打电话叫救护车并���警。过了会,救护车来了我就陪同伤者去了医院,李春明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对李春明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有:“问:事发时,你车上还有别人吗?答:我驾车,还有我爱人(王秋芳)在后排位置上,我们俩个人。问:你的出行事由?答:我准备驾车到西二旗乘坐地铁到单位上班。……问:对方有什么特征?答:是一个男的,大约40多岁,戴着眼镜,中等身材,上身穿着深红色风衣,下穿灰色裤子,其他没注意。问:你讲一下事故发生的经过?答:当时我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路口时,前方和我的右前方都有车,我就跟着依次行驶,当我过了路口时,突然有一个人由东南向北过来一个人,于是我就立即踩刹车,然后我车的右前部与那个人相撞了,……”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明负全部责任,潘亚战无责任,李春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潘亚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首先,审理中李春明、王秋芳虽抗辩称潘亚战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且经本院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查证认定李春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交通事��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春明与王秋芳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登记在王秋芳名下,事发时由李春明驾车,搭载王秋芳共同前往地铁站上班途中,也即事发时李春明的驾车行为属于为夫妻二人共同利益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潘亚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法损失,应由李春明与王秋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春明、王秋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李春明及王秋芳实际承担。现潘亚战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金额共计324406.79元,扣除李春明垫付的住院押金85000元后,实际花费医疗费239406.79元,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潘亚战二期取内固定物的费用18000元,因有明确的医嘱,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永丰学校为潘亚战借款垫付医疗费一节,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潘亚战作为被侵权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原件,故在本案中由潘亚战向侵权方主张其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问题属于潘亚战与其学校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侵权方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对被告所述15万元不是潘亚战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潘亚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潘亚战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对其实际支出的护工费用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由其爱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考虑到其实际伤情及救治情况,本院根据护理人单位出具的扣款情况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因亲属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亦未提交潘亚战需二人以上护理的医嘱,故对该部分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酌情判定,对该部分的护理期限,本院根据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扣减护工及其爱人的护理期限后支持其需一人护理的费用。潘亚战主张的护理用品费、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潘亚战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潘亚战主张因多名家属从老家来京看望发生的交通费,虽符合情理,但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必要的交通费损失,故对交通费,本院根据潘亚战就医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受害人主张住宿费,应当符合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潘亚战主张因家属来京看望发生的住宿费,亦不属于���要的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潘亚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潘亚战主张的复印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潘亚战的损失为:医疗费257406.79元(含二期取内固定物的费用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0320元,护理费38953元,护理用品费110元,残疾赔偿金3171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17.3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5929.5元。另,因潘亚战的损失已明显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对李春明已为潘亚战垫付的费用,本院不再计入潘亚战的总损失额予以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潘亚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护理用品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潘亚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复印费二十万元;以上共计三十二万二千元。二、李春明、王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潘亚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复��费三十三万零二百一十九元零九分,鉴定费五千九百二十九元五角,以上共计三十三万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五角九分。三、驳回潘亚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二元(潘亚战已预交),由潘亚战负担一千六百零五元,已交纳;由李春明、王秋芳负担四千七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凌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