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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三明与王俊海、赵红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明,王俊海,赵红银,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746号原告张三明,男,1954年8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54********,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育才花苑**幢*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海。被告:赵红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国,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中路96号(全民健身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原告张三明与被告王俊海、赵红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冀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被告赵红银的申请,本院追加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军,被告王俊海、被告赵红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用167404.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5时左右,被告王俊海驾驶被告赵红银所有的苏M×××××重型普通货车沿扬子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口岸转盘西侧时突然刹车,货车所载货物与货车车厢内的原告张三明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俊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发生上述医疗费用,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俊海、赵红银辩称,王俊海为赵红银个人雇佣的驾驶员,赵红银为苏M×××××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王俊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上述车辆出租给大江公司并交付,车辆使用权和既得利益已转移给大江公司。大江公司安排人货混装,王俊海口头劝阻后大江公司仍坚持,车辆驶出时门卫安全检查予以放行,故大江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与王俊海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红银本人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认定事故责任,判令被告大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江公司书面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赵红银约定,我公司需要一辆带吊机的货车运送一批货物,由赵红银派车和驾驶员负责运送货物,运输费一下午700元。我公司仅负责上下货时协助赵红银的驾驶员帮吊机挂钩等辅助性工作,故我公司与赵红银之间为典型的承揽关系。王俊海有相应驾驶资质,我公司未安排原告坐在上述车辆,故我公司在选任指示方面无过错,且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我公司在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苏M×××××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赵红银名下为其所有,王俊海为赵红银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效“B2”驾驶证。经穆某介绍,2016年3月1日赵红银指派王俊海驾驶上述车辆去运输大江公司工地上的建筑材料(槽钢),赵红银负责车辆的油耗,大江公司与穆某、赵红银口头约定价格半天700元。当日15时00分前,大江公司职员周祥正、张三明等四人装载建筑材料至上述货车后,与上述货车同车,其中张三明、周祥正进入货车车厢内,另有二职员与王俊海同坐驾驶室内。15时左右,王俊海驾驶上述货车沿扬子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港区口岸车站转盘西侧时突然刹车,货车所载货物与货车车厢内的张三明、周祥正相撞,致张三明、周祥正受伤。2016年3月28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王俊海驾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需要附载作业人员,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明和周祥正无过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肺挫伤、肝挫伤、腹腔积液等,2016年3月3日行右侧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4月1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定期复查等。2016年4月26日,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俊海、赵红银赔偿其医疗费共计171578.36元。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认定张三明为工伤的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1日15时左右,张三明坐在货车车厢内运送建筑器材前往公司仓库途中,货车急刹车导致张三明被建筑器材惯性撞伤,其受伤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红银给付大江公司毛爱民20000元,张三明、周祥正确认上述款项为赵红银垫付给二人的费用金额分别为10000元。审理中,被告王俊海、赵红银陈述车辆系租赁给大江公司使用。被告赵红银申请证人穆某、刘某到庭作证,证人穆某到庭陈述证言与上述一致,证人刘某到庭证言认可了“其作为大江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穆某联系货物运输的事宜,谈好价钱半天700元,油费由车主承担,后穆某介绍了赵红银的车辆来运输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被告大江公司提交的《关于认定张三明为工伤的决定书》、被告赵红银及其证人穆某、刘某到庭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赵红银提交的王俊海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王俊海陈述“我车上五个人,我是驾驶员,其他四个人是大江建设工地的,两人在驾驶室,两人在车厢里,我车是装有五十根左右的槽钢,长短不一,我知道两人在车厢里,我认为送货的距离近,应该没有事。我没有让两人坐到车厢里,我对坐在驾驶室的两人讲后面不能坐人,但也没有坚持不让两人坐在车厢里,事发后我知道大江建设还有一辆商务车跟在我车后面,他们不应该让坐在车厢里面的两人坐在我车厢里”。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中,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1、周春晴陈述“我们四人是大江建设工地的,受周玉春通知去装货,两人在驾驶室,两人在车厢,我和驾驶员都知道两人在车厢,驾驶员没有讲什么,事故发生原因车速较快,不知道有一辆商务车跟在后面”;袁永忠陈述“接到周玉春电话让我跟车去卸货,到下面时,车已发动,我立即上车,到口岸转盘时,车来了个急刹车停车,然后听到车外面有人叫,下车后发现车厢里面有人卡在里面,我此前不知道有两人在车厢里”;2、刘某陈述“我在大江公司负责采购,我和沐老板叫的车,用对方的随车吊一次400元,半天700元,无手续合同,事发时我坐的苏M×××××车就在后面1000米的样子,车上可坐8人用于接送装卸工,当时坐了三个人,周玉春让我安排车接送装卸工,我通知了苏M×××××车驾驶员,也告诉周玉春,周玉春到工地时没有看见装卸工,也没有打电话通知他们”;3、周玉春陈述“刘某我让刘某同志车辆安排接送装卸工,我没有通知装卸工坐苏M×××××车,不清楚张三明和张三明怎么坐到车厢里,事发时我乘坐的苏M×××××车距离货车800米的样子”;4、张三明陈述“接领导通知到工地装卸货,装好货我就爬上货车车厢,有人让我上去的,驾驶员知道我在车厢里,没有不允许我上车,不知道工地有接送我们的车”;5、周祥正陈述“我接到通知装槽钢到仓库。有车接送我们,装货结束后,没有看到车子,我就爬到货车车厢里面,后来乘坐的货车突然急刹,槽钢滑到我们身上,我是自己爬上上车的,驾驶员知道,但是他没有讲不要上车,李春晴知道我上车,没有讲什么,我知道车厢后面不准坐人也不安全,本来是准备到门口下车的,因为有车子送,但出门后没有看见车,驾驶员也没有停,后来就出事了”。本院认为:一、被告赵红银与大江公司之间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赵红银主张与大江公司为车辆租赁关系,被告大江公司认为双方为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红银及证人穆某、刘某证言可证明赵红银指派驾驶员负责将大江公司的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且负责车辆的油耗,大江公司给予价款半天700元,并派员协助装卸、押运,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征,双方实为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赵红银主张双方为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本案中,王俊海驾驶货物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附载作业人员,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王俊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俊海、赵红银虽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认定的交通事故成因、自然科学范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是法院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案件事实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俊海驾驶货物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附载作业人员,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其作为驾驶人员,存有较大过错,因其与赵红银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赵红银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乘坐货车车厢一事,根据周玉春、刘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二人陈述大江公司有客车跟随,但未通知装卸工乘坐大江公司客车去运送货物,其二人陈述相互印证,可见大江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能对原告执行工作任务提供安全保障,对货车人货混装且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安全措施的情况予以阻止,对原告的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分析被告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赵红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大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大江公司主张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的工伤保险功能在于分散由意外工伤事故所造成的用人单位的风险,并不免除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上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采补充原则,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本案中,原告明确不同意选择工伤途径处理医药费,坚持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上述原则,故大江公司主张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免除民事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71578.36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佐证,被告王俊海、赵红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红银承担70%为120104.8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仍需承担110104.85元;被告大江公司承担30%为51473.51元。被告大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三明医疗费110104.85元;二、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三明医疗费51473.51元;三、驳回原告张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赵红银负担882元,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赵红银、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冀小燕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琪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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