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金庭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金龙、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吴金龙、吴鋆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在海宁市许村镇浙江某拉链科技有限公司二楼喷漆车间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使用皮膜剂、硫酸从事拉链拉头退漆,后将退漆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入污水管网,后被海宁市环境保护局查获。海宁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并采集废水水样。经检测,上述废水重金属锌的含量为29.3mg/L,超过国家强制标准三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检测报告、认可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