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庄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130M处,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豫A×××××号普通低速货车,致两车损坏,王某及乘车人孔某、袁某受伤,乘车人郝某当场死亡。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郝某、孔某、袁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庄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130M处,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豫A×××××号普通低速货车,致两车损坏,王某及乘车人孔某、袁某受伤,乘车人郝某当场死亡。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郝某、孔某、袁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现场被带至曹县交警大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袁某陈述。证明2016年4月10日晚八点左右,其在商丘一个朋友的饭店里吃了饭,王某和孔某都喝酒了,其和郝某没有喝酒。出饭店的时候,其四个人开的是两辆轿车。郝某开着一辆,孔某坐着他的车。自己开了一辆,王某在上面坐着。出饭店后没多远,王某非让开车送他回曹县,还抢方向盘。其没办法就把车停下了。郝某与孔某也下了车劝他,让他到了商丘市里打个出租车回曹县,结果怎么劝他也不听。后来,王某趁其在路边小便的空坐到驾驶座上非要开车。三个人怎么都劝不了他。后来没办法了,他俩把车放在那里,坐上其与王某的这辆车,王某开着车拉着其三人陪着他回曹县。从商丘上了高速到曹县来,自己坐在驾驶座后面,郝某坐在副驾驶位上,孔某坐副驾驶座后面。王某开着车从孙老家高速口下了高速后,从东向西往曹县方向来。自己也不知道车往西走了多远,感觉头一蒙就啥也不知道了,等其清醒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后来才知道王某开着车跟别的车撞车了。郝某死了,其与孔某都受了伤。2、证人证言(1)刘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4月10日晚9点多钟,其驾驶“北京”牌低速货车,沿庄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了孙老家高速口往西没多远,听到其车后“砰”的一声,接着自己的车就往前猛一窜,车的方向盘失控往左跑,其就赶紧踩刹车。当时其父亲刘某乙、母亲户春香也在车上坐着。车停后其一家三口下了车,走到车后面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头朝南挨着自己的车尾部横路上了。这时其才知道自己的车被这辆白色轿车撞了。一个男的从驾驶座车门下来后往自己这边走,走到其车头又返回走到白色轿车的左后门,打开车门从车里拉出来一个男的。其看到白色轿车里面还有两个人。这时现场围过来很多群众,其就到路北沿的路沿石上坐着。后来救护车和交警队的车都过来了,等交警看完现场,其就被带到交警队来了。(2)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户春香(系刘某甲之母)证言。证明内容与与刘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4)田保福证言。证明2016年4月10日晚上,其在王某家里吃晚饭,期间王某给他对象XX霞说他喝完酒了,想从商丘开车回曹县,XX霞说让王某下了高速后在那等着让人把车开走,然后去接他。吃完饭,XX霞给王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王某说他正在高速上开着车,其就跟XX霞出去拦了一辆出租车去孙老家高速路口接王某。出租车走到铁路桥那一片时,其听到出租车的电台有人说孙老家高速路口西边出事故,一辆小车跟一辆货车碰了。过了没多大会儿,XX霞给王某打电话时说了一句:“人没事不?”等她打完电话其才知道王某开车下了高速往曹县来的过程中出事故了。等出租车到了十二里河东边没多远时,其看到路北出事故了,现场一辆轿车跟一辆拉树皮子的货车碰了,出租车停车后其和XX霞下了车,看到王某在路中间护栏的北边站着打电话。其走到王某跟前,王某给其说车里还有个人,让其打个“119”救人,其就用手机打了“119”。其给“119”打电话的过程中,交警队的人到了现场,交警问是谁开的车,王某用手一指自己,说是其开的车。当时其也没多想,觉着没啥事,就给交警说是其开的车,然后交警队的人就把其领警车上了。到警车上之后,其一想这事不能顶,就给交警说不是自己开的车,交警问是谁的开的车,其说自己刚到现场不清楚。(5)白广超证言。证明2016年4月10日下午四点多钟,王某借自己的豫N×××××号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去了商丘,晚上9点半时,其接到王某的电话说自己的车出车祸了,郝某死了。(6)郝保福(系被害人郝某之父)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时58分,郝某的朋友沙娣给郝某打电话问他在干什么,郝某在电话里说他有点心慌,说王某在高速上开车开得很快,给王某要车钥匙要了三次都要不回来。沙娣紧接着再给郝某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后来沙娣通过袁某的女朋友得知郝某在孙老家高速路口西边出车祸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在曹县庄青公路22KM+130M处,初步判断现场死亡一人、受伤二人,现场有两辆肇事车辆,肇事驾驶人在现场。4、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6]04050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送检的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3mg/100ml。(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法)鉴(尸)字[2016]1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郝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检查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14日在曹县磐石医院就诊,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孔某于2016年4月10日在曹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面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脑损伤。被害人袁某于2016年4月19日在曹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脱伤、脑震荡、多处皮肤挫伤。(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豫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白广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无驾驶资格。(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提取了被告人王某的血样。(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孔某、袁某无事故责任。(6)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曹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8日)。(7)本院(2015)曹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8)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被带至曹县交警大队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2016年4月10日21时左右,其酒后开车从孙老家高速路口下了高速,沿庄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了三公里左右,前方有辆拉木板的货车,两个车都在北侧中间的机动车道内行驶,其开车从那辆货车左侧车道超车。在其超车过程中,自己的车右前角撞前面那辆货车的左后角上了。碰车之前其认为自己能从那辆车的左侧超过去,所以就没有踩刹车,是碰上后才踩的刹车。碰车时,自己的车是跨着第一个车道和第二个车道之间的白线行驶的。出事后,自己的车停在了护栏北侧的第一个车道内,自己头上流血了,副驾驶位置上的郝某当时就不行了,后面座位上的孔某和袁某也都受伤了。其当时系着安全带,气囊弹出来打其脸上了。出事之后有三四分钟,过来六七个人依次把袁某、孔某拉下车,自己最后下的车,郝某一直在车里卡着下不来,有人说已经打过“119”了,具体谁打的其不清楚。出事后,因为自己喝酒了,其就打电话喊来田保福替自己,想着能用车上的保险,其只是在电话里给他说出事了,具体怎么回事没给他说。他到现场以后,一看事情太大不想替自己,其说不能替就别替了。过了一会儿,交警到了,问自己谁开的车,其一开始说是田保福,然后交警把他带到了警车上,再后来交警也把自己带到了警车上,拉到了曹县交警队。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且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本院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马亚平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 苗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