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汤志红与陈翔,程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红,陈翔,程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646号原告:汤志红,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永彬,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翔,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程金强,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胡小平,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志红诉被告陈翔、程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红,被告陈翔,被告程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彬,被告陈翔,被告程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作出(2016)渝0110民初364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张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邹、陈乐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彬,被告陈翔,被告程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翔立即偿还原告汤志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程金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年底被告陈翔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翔所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上转账9.7万元,另3000元是作为利息,预先在借款时予以扣除,合计借款为100000元。被告陈翔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程金强承诺愿为被告陈翔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约定该资金周转一个月。款到期后,被告陈翔未清偿借款。被告陈翔辩称,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具体金额我说不清楚,但我是还了钱的,前前后后一共有四十几万元。对于这些钱哪些钱是还款,哪些不是还款,我不清楚,也无法作出解释。我不清楚具体借了多少,也不清楚还了多少,对于是否约定利息也不清楚。我还款的时候,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才没有拿回借条,也正因为我已经还清了借款,所以原告并没有找我还钱。我和原告之间共同经营公司是事实,是我负责实际管理。被告程金强辩称,程金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是事实,但并没有参与整个借款过程,对该笔借款的具体金额、经过均不清楚。即使有这个事实,根据原告汤志红和被告陈翔的描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还款时间应在2015年1月23日前。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即担保期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没有在担保期内向被告程金强进行催收,因此被告程金强的担保期已过,原告不能向被告程金强主张担保责任。同时,按照被告陈翔的陈述,其已经还清该笔借款,就不存在本案所诉的借贷关系,即使本案存在逾期,因借条上对利息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也应当从2015年1月23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款的9.7万元为准,原告自己也陈述是转款的9.7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志红与被告陈翔曾系恋爱关系且二人共同经营一家公司。在二人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陈翔因需资金向原告汤志红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汤志红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28851060xxxxxx,户名:汤志红)转账97000元至被告陈翔的账户,并预留3000元作为利息。转账后,原告汤志红的银行卡余额为18608.49元。当日,被告陈翔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志红现金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一个月。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及留下身份证号码510223197108xxxxxx。被告程金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款借出后,被告陈翔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5281028xxxxxx,户名:陈翔)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间,向原告汤志红名下的银行卡转账共计35次。其中向卡号为6228851060xxxxxx的银行卡转账九次,共计60150元,向卡号为6222083100002xxxxxx的银行卡转账二次,共计5800元,向卡号为6228480478131xxxxxx的银行卡转账一次,共计500元,向卡号为4392250040xxxxxx的银行卡转账六次,共计52600元,向卡号为6221682200xxxxxx的银行卡转账四次,共计156000元,向卡号为6222340043xxxxxx的银行卡转账一次,共计7500元,向卡号为6226388005xxxxxx的银行卡转账五次,共计69400元,向卡号为6226880015xxxxxx的银行卡转账三次,共计110800元,向卡号为6225882304xxxxxx的银行卡转账四次,共计26101元,合计金额为488851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双方还分别举示了以下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原告汤志红为证明其主张,举示的证据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打印的对私客户对账单及客户付款回单,被告陈翔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陈翔、程金强分别在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及申请我院调取的对私客户对账单。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翔为证明其辩解意见,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打印的对私客户对账单。原告汤志红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款项均不是还款,因原告汤志红与被告陈翔曾系恋爱关系,二人在恋爱期间以原告汤志红的名义注册公司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户,该公司实际为被告陈翔在经营管理,二人之间经常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汤志红名下的银行卡,除尾号为1828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以外,其余的银行卡均为被告陈翔使用、掌控。基于这些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陈翔已还款。被告陈翔辩解合伙经营公司,实际由其个人在经营管理是事实,但原告的银行卡均由其自己掌控。被告程金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汤志红已提交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明该笔借款的存在。被告陈翔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虽然被告陈翔举示的银行转款依据意在证明其已清偿了借款,但被告陈翔在辩解时又称其不清楚借了多少,也不清楚还了多少,在其转款的金额中哪些钱是还款,哪些钱不是还款,其不清楚,也无法作出解释。被告陈翔对其是否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其辩解陈述不能自圆其说;另,由于原告汤志红与被告陈翔共同经营公司,经营管理事务实际由被告陈翔负责,原告与被告陈翔间因公司经营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实属正常,被告陈翔尚需举示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所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中哪些是因公司经营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哪些是偿还的借款,但其既无法作出清晰的解释,又无相应证据补强予以证明;加之,原告汤志红与被告陈翔一致认可借条是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出具的,通常情况下,若被告陈翔已清偿了原告的借款,理应索回借条或由原告出具相应的清偿证明等,但事实上借条原件却仍由原告掌控,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或通常的逻辑判断。因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翔对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陈翔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不充分确凿,不足以证明其已清偿了原告的借款,故被告陈翔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汤志红的自述,其在转账时已预先扣留3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对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虽然被告程金强辩解借条上对利息并未约定,被告陈翔也表示不清楚是否约定利息,但原告汤志红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000元,并在借款时已预先扣留利息的情况,结合在原告汤志红转账给被告陈翔后银行卡余额为18608.49元及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汤志红的陈述符合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故原告汤志红要求被告陈翔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诉求未超过月息2%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汤志红与被告程金强之间对担保方式、期间并未作出约定,因此被告程金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六个月,但原告汤志红无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程金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程金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汤志红要求被告陈翔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即要求被告陈翔立即归还借款9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7000元或未偿还借款本金部分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以不超过月息2%为限)之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汤志红要求被告程金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志红借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以97000元或未偿还借款本金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但以不超过月息2%为限);二、驳回原告汤志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翔负担2225元,原告汤志红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应原告申请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汤志红已经预交的诉讼费中被告陈翔应负担的部分,予以退还给原告汤志红。被告陈翔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目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