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柴抗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抗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抗振,曾用名柴华平,男,1975年8月7日出生于本市,无业,住本市八公山区。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于10月9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抗振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姝、被告人柴抗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柴抗振在其乘坐的515路公交车将要停靠土坝孜站台时,将车内乘客杨传秀背包内200元现金盗走。当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柴抗振盗取的1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抗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抗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抗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抗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肖翠兰人民陪审员 张祖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