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海波诉许永言、许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许永言,许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926号原告:刘海波,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永言,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许雪丽,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刘海波与被告许永言、许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言、许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永言、许雪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0日,两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当日交付借款,并由被告许永言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兹有许永言私人向刘海波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借款暂用时间为3个月,此据。借款人:许永言借款时间2015年5月10日另附身份证复印件于背面”,被告许永言在借款人处签名、加盖指印确认,交原告收执为据,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最近,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许永言、许雪丽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海波与被告许永言系朋友关系,被告许永言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许永言于借款当日亲笔书写借条内容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后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许永言与被告许雪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永言向原告刘海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违约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永言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许永言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许永言、许雪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永言、许雪丽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夫妻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永言、许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言、许雪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许永言、许雪丽负担,被告许永言、许雪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