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辖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内蒙古益金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益金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喜悦广场)。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益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贺寅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内蒙古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774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内蒙古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为被告,且为法人,适用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被告住所地的管辖原则,上诉人内蒙古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故被告住所地应属于新城区的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内蒙古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应在察哈尔右翼前旗的管辖范围,对于该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内蒙古益金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住所地的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内蒙古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