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5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舰与江苏芒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舰,江苏芒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770号原告:朱舰,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毛波锋(原告姐夫),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江苏芒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号(创业服务中心***号)。组织机构代码:09416538-2法定代表人:王翰卿,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朱舰与被告江苏芒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果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舰以被告芒果公司托运的货物灭失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灭失手机价值509.45美元;2.退还运费32.4美元,赔偿原告因被告扣除运费及滞纳金损失的三倍计476.7美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芒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国际展品、过境货物的国际运输公司,原告系被告注册会员。2016年2月13日,原告在eBay网站购买AppleiPhone6s手机一台,并指定eBay网站发送到被告在美利坚合众国的芝加哥仓库。该手机价值500美元,从eBay网站发至被告芝加哥仓库的运费为9.45美元,原告共支付eBay网站509.45美元。同月20日,被告确认该手机收入芝加哥仓库,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手机转运至中国浙江宁波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新桥罗家路116弄2号。原告就手机申报价值520美元,产生保价费10.4美元。后经协商,双方确认运费(含保价费)为32.4美元,原告于同年4月1日将上述金额转入被告支付宝账户。次日,被告告知原告运单已通过审核,等待出库,并生成USPS运输单号:EC574399297US。但之后运单无更新信息,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至今未收到手机。另,被告于同年4月2日在原告账户内扣运费60.4美元,并自同年4月5日始,以原告账户欠费为由,每日扣滞纳金0.5美元,至同年10月18日,原告账户显示余额为-126.5美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Paypal交易记录、转运订单、支付宝转账记录、55海淘论坛投诉帖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被告未对管辖法院进行过书面约定,本案运输目的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故本院作为运输目的地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原、被告未作约定,原告在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本案原、被告经常居所地,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设立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并支付运费,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货物灭失,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运费。故原告按照其购买的价格即509.45美金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并返还运费32.4美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作为消费者的权益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运费及滞纳金的三倍,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除实际收取原告支付的32.4美元运费外,对其余费用只是在原告账户内虚拟扣除,原告并未实际产生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除运费及滞纳金的三倍476.7美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芒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舰货物损失509.45美元;二、被告江苏芒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朱舰运费32.4美元;三、驳回原告朱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68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54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应承担的54元与上述判决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琪琦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