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郭家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郭家任,郭家雄,冯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5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新江北路**号。负责人:李俊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正道,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工业四区裕东一路边。法定代表人:郭家任。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广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家任,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郭家雄,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冯少云,女,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阳江分行)与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晖业公司)、郭家任、郭家雄、冯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正道和郑XX、被告阳东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家任、郭家雄、冯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东晖业公司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4月14日为155507.76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郭家任、郭家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冯少云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2013年高保字第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郭家任为上述债务作抵押的位于阳东区工业四区裕东一路边的工业厂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阳东晖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GDK47680012013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阳东晖业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GDK47680012013052号之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借款金额由9800000元变更为10000000元。上述合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7%,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7%后再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等额还款。上述借款由郭家任、郭家雄和冯少云提供担保,其中郭家任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签署了2013年高保字第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郭家雄、冯少云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签署了2013年高保字第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郭家任还提供其位于阳东区工业四区裕东一路边的工业厂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作抵押,签署了2013年高押字第027号《最高抵押合同》,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东高押字第0300020103号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阳东晖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阳东晖业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合计只偿还了本金6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4月14日尚欠本金3750000元,尚欠利息155507.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阳东晖业公司辩称:阳东晖业公司尚欠原告3750000元本金属实,至于利息多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由于经营期间资金出现困难,��时无法按期归还借款,但目前仍在生产经营中,只要货款回笼就可以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准予被告分期还款,挽救企业生命。被告郭家任、郭家雄、冯少云无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阳东晖业公司向原告中行阳江分行为借款10000000元,至今仍欠37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的经过及其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中行阳江分行与被告阳东晖业公司签订了GDK47680012013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记载:阳东晖业公司向中行阳江分行借款98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用途为用于署换借款人在建设银行的存量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每12��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利息按季结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季度结息,按照约定的结息方式,对延期未交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计划为自首次提用贷款人贷款的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分别偿还提用贷款本金的20%、30%、50%,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等额还款;同时还约定,借款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并可采取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利息到期,也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部分终止或部分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另外还约定由郭家任、郭家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以及由郭家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中行阳江分行分别与被告郭家雄、郭家任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第113、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3年高押字第027号《最高抵押合同》。其中2013年高保字第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记载:郭家任为债权人中行阳江分行与债务人阳东晖业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000000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就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形式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3年高保字第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记载的内容与2013年高保字第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记载的内容基本相同,不同的是:保证人为郭家雄,该合同附件1记载,冯少云系2013年高保字第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郭家雄配偶,其同意以保证人郭家雄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3年高押字第027号《最高抵押合同》记载的主要内容:抵押人郭家任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位于阳东县城工业四区裕东一路边房地产[建筑面积4002.14平方米,评估价值1508.2万元,所有权凭证号码:粤房地权证字第××号]抵押给中行阳江分行,担保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82000元。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15082000元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同年6月19日,双方办理了阳东高押字第03××0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行阳江分行,房地产权属人为郭家任,房地产权证号为62××35,他项权利范围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508200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0日,原告中行阳江分行与被告阳东晖业公司又签订了GDK47680012013052号之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记载:阳东晖业实业与中行阳江分行,对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及用途作修改,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用途增加一项为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包括但不限于向上游供货商支付货款和支付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资金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发放贷款9800000万元和200000元。阳东晖业公司分别于原告放款日写下了《借款借据》,其中2013年6月5日的《借款借据》记载,阳东晖业公司收到借款金额9800000元;2013年7月16日的《借款借据》记载,阳东晖业公司收到借款200000元,两份《借款借据》均记载的利率为7.1955%。被告阳东晖业公司借款后,9800000万元的贷款按照第一年每季度偿还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第二年每季度偿还本金735000元及利息,第三年��季度偿还本金122500元以及利息偿还本息至2015年9月21日;200000元的贷款本金依约还款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依约还款至2015年9月2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显示,被告阳江晖业公司9800000元的借款,首次利率取值日为2013年6月5日,当前利率为6.435000%,本金和利息的罚息利率均为9.652500%,到期日为2016年6月6日,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14日已偿还本金6125000元,尚欠本金3675000元(已到期的本金为2450000元),已偿还利息1264468.88元,尚欠利息(含罚息)152508.15元(其中利息104757.45元,罚息45654.98元、复利2095.72元);阳东晖业公司200000元的借款,首次利率取值日为2013年7月16日,当前利率为6.142500%,本金和利息罚息利率为9.2137500%,到期日为2016年7月16日,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14日已偿还本金125000元,尚欠本金75000元(已到期本金为25000元,未到期本金为50000元),已还利息24781.22元,尚欠利息(含罚息)2999.61元(其中利息2405.81元,罚息550.18元,复利43.62元)。两笔借款至2016年4月14日尚欠本金共为3750000元,尚欠利息共为155507.76元(其中利息107163.26元,罚息46205.16元,复利2139.34元)。原告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欠息证明》,也证实了被告阳东晖业公司与中行阳江分行签订的GDK47680012013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GDK47680012013052号之一《补充协议》项下至2016年4月14日尚欠利息155507.76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万元)100万元人民币,变更后为2000万元人民币。另,原告中行阳江分行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信用担保要求查封被告郭家任所有的位于阳东县城工业四区裕东一路边的房地产(房地产权���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东高押字第0300020103号),同时本院作出(2016)粤1702民初15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原告为此预交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此外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记载:从2015年5月11日起一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5.50%;从2015年6月28日起,一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5.25%;从2015年8月26日起,一至五年期年利率为5%。原告中行阳江分行经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GDK47680012013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GDK47680012013052号之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2013年高保字第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高保字第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高押字第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阳东高押字第03××0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欠息证明》等为据。被告阳东晖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阳江分行提供证据主张被告阳东晖业公司向原告其借款9800000元和200000元,共10000000元,并由郭家任、郭家雄提供担保以及由郭家任提供其粤房地产权证字第××号房地产作为抵押,至2016年4月14日,阳东晖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750000元及利息155507.76元,被告阳东晖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视为借款全部到期,现原告请求被告阳东晖业���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750000元和至2016年4月14日尚欠的利息155507.76元及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17%计算,如遇利率调整,从调整后的第二年的提用款对应日起执行新利率,对逾期偿还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息,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50%;对不按约定期限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判决履行日止。被告郭家任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郭家任用以抵押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在设定的抵押价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家任、郭家雄自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郭家任、郭家雄应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少云是郭家雄妻子,其在郭家雄的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以其和��证人郭家雄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其亦应以其和郭家雄的夫妻共同财产限额范围内对中行阳江分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家任、郭家雄、冯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借款本金3750000元及利息155507.76元(该息包括计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即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17%计算,如遇利率调整,从调整后的第二年的提用款对应日起执行新利率,对逾期偿还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息,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50%,对不按约定期限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判决履行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对被告郭家任位于阳东县城工业四区裕东一路边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字第××号)的变现价值在抵押价值15082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家任、郭家雄对上述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冯少云在其与郭家雄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范围内对上述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43044元,由被告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郭家任、郭家雄、冯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川雨 微信公众号“”